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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方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云(曾用名李万云),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富源县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崇莉华,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钟某、虎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李方云在富源县营上镇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张某、黄某2、周某2、和周某1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被告人李方云在富源县营上镇龙峰公园广场旁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张某;2、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方云在富源县营上镇好乐多超市附近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黄某2;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方云在富源县营上镇龙峰公园广场旁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2;4、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方云在富源县营上镇龙峰公园广场旁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1。2016年2月22日2时许,富源县公安民警在富源县营上镇兴营路西段抓获被告人李方云,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三个,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27克,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及无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取证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取样笔录及照片、吸毒检测报告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理)字〔2016〕2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周某1、周某2、桂某、黄某2、高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方云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方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方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方云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方云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进人民陪审员  汤佳佑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