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9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国清、喻立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喻立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清,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捕前住,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2月7日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同年2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寒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立东,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捕前住,无业。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改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清、喻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清及其辩护人刘寒梅、被告人喻立东及其辩护人马改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祥城三期工地,被告人陈国清因接热水问题与张红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张红工友马某向陈国清等人所在方向投掷一个热水器盖子,砸到陈国治(在逃)头部,后引发双方相互斗殴,被告人陈国清、喻立东用撬棍、陈国治用木棍将被害人胡某、马某、李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胡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马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现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2016年2月7日,被告人陈国清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喻立东到江苏省滨海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清、喻立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强制措施为证。有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为证。有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为证。有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为证。有证人张某证言为证。有被害人胡某、李某、马某陈述为证。有被告人陈国清、喻立东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867号、1845号、18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清、喻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国清、喻立东持械实施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清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立东系初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清、喻立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国清、喻立东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国清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立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喻立东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立东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对其所提被告人喻立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喻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建    辉审 判 员 魏义代理审判员刘天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尚    梦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