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士明与徐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明,徐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308号原告:孙士明,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家园阳光城*幢*单元。身份证号:3307231967********。委托代理人:赵嫦娥(特别授权),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龙,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身份证号:3307241967********。原告孙士明为与被告徐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徐文龙向原告孙士明购买牙板、边护板、压条等材料计货款612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当日付款12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士明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文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