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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贾晓与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包头市金顶职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晓,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间东,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包头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吕惠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中路甲6号803室。法定代表人韩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晓因建筑施工许可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贾晓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八号街坊27栋1号房屋的“征收决定”已生效是客观事实。被告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范围是润泽阳光住宅小区4#、5#楼,包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持有的土地证面积,原告贾晓诉称其自有房产即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八号街坊27栋1号房屋亦尚未被拆除。原告贾晓与被告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贾晓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诉称其是润泽阳光住宅小区4#、5#楼潜在安置对象,是本案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关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贾晓。上诉人贾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被上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显示,施工地点是健康路以东、新春街以南,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八号街坊27栋1号,属于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施工范围;第二,上诉人因未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一直未被全部拆除。由于被上诉人的颁证许可,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可避免的导致上诉人的房屋遭到破坏无法居住,侵犯了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和相邻权,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过审查被上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于2015年6月8日向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编号为×××-1120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是润泽阳光住宅小区4#、5#楼,包头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不包括上诉人贾晓的土地、房屋。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贾晓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八号街坊27栋1号房屋的“征收决定”已生效,并于2015年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贾晓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贾晓的诉讼请求。贾晓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贾晓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贾晓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八号街坊27栋1号的房屋已经被征收,目前尚未拆除。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编号为×××-1120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是润泽阳光住宅小区4#、5#楼。上诉人贾晓的房屋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八号街坊27栋1号,该房屋不在施工许可范围内。包头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贾晓的房屋及土地,且上诉人贾晓的房屋已经被征收,目前尚未被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晓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编号为×××-1120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许可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贾晓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经坤审 判 员  王雅琴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