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海菲与马幼红、孙小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菲,马幼红,孙小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245号原告:赵海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幼红。被告:孙小表。原告赵海菲与被告马幼红、孙小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幼红、孙小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海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马幼红、孙小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5年10月10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赵海菲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马幼红、孙小表理应在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赵海菲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赵海菲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幼红、孙小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马幼红、孙小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马幼红、孙小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马幼红、孙小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