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阮家芬与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芬,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82行初5号原告阮家芬,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老河口市人社局),地址:老河口市胜利路27号。法定代表人高春环,老河口市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君,老河口市人社局干部。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阮家芬不服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君、郑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2015年10月12日以马永波的伤害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4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河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阮家芬诉称,2014年10月4日17时,原告丈夫马永波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行至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与红花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同向行使的鄂C955**号重型自卸车碾压致死。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敬代理并向被告医疗、工伤、生育保障科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当时)该科室工作人员看了申请表和证据后,认为还需要补充证据。由于原告丈夫是外县市人,有些证人证言难以取得,后经多次找证人做工作和补充证据耽误了时间。张律师在补齐部分证据后,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到被告处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被告以超过了认定时效拒收,张律师解释2015年5月26日递交过,没有超过时效,但被告工作人员以记不清当时收到过申请为由,准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求得解决问题,原告代理人曾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但到2016年1月,其结果仍然是不予受理,原告考虑到对不予受理决定还可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便接受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可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代理人现场重新填写申请表,申请时间填为2015年10月12日。综上,原告丈夫系2014年10月4日17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与事故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交通事故确认时间系2014年10月12日,原告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2014年10月12日作出,则应当以2014年10月12日为交通事故确认之日。因此,原告即便是2015年10月12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也没有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况且原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提交过申请,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河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律师张红敬、王春华于2015年10月12日以马永波2014年10月4日在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马永波的伤害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社局虽当场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律师以还要找相关领导协调沟通为由,拒绝签收《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经人社局多次电话通知,时至2016年元月,原告律师王春华才签收《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办理程序明确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单位30日内或个人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材料不完整的,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材料完整的,符合受理条件的,15日内对单位和个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案件时,一直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材料不完整的下达《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称“2015年5月26日已委托张红敬律师到人社局提交过申请,人社局工伤科工作人员说还需要补充证据未受理”,却提供不出人社局下达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同时,人社局经核查机关工作人员日志,工伤科工作人员在2015年5月26日当天下乡镇企业送达文书,并未在办公室。因此,原告所诉“2015年10月12日以前递交过申请表”没有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应在事故发生之日1年内直接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个人申请工伤认定1年的时效是法定的,不存在延期的可能。原告诉称“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日为申请时效日”,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文件及政策支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阮家芬所举证据有:1、2016年1月20日,张红敬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张红敬于2015年5月26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递交被告处;证明被告口头告知需补强证据的事实经过;证明被告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给予原告书面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2015年10月12日系再次递交的补强证据材料,不是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时效。2、2015年10月12日,河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补强证据后,再次递交证据材料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是2016年1月,被告让原告律师再次重新填写申请表是2015年10月12日,不是原告初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随意性,明显不规范。3、2015年5月10日,阮家芬授权委托书两份。以此证明阮家芬于2015年5月10日委托王春华、张红敬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4、2015年5月26日,阮家芬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26日填写的是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当时留存了一份。申请书、申请表一并提交被告。5、2014年10月8日,丹江口市交警大队对XX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马永波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6、马永波银行工资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马永波生前系在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7、2014年10月1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富王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9、马永波、阮家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马永波、阮家芬的身份信息。10、马永波、阮家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马永波与阮家芬系夫妻关系,阮家芬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有:1、2015年5月26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向苏州仁和老河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26日工伤科工作人员外出办事不在办公室,原告称当天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2、2013年12月13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向余春霞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张红敬代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时,因材料不完整老河口市人社局按程序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佐证原告未到老河口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3、2015年8月7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向胡正建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老河口市人社局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按程序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佐证原告未到老河口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4、2015年3月20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向胡启敏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2015年3月20日、3月27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向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老河口市人社局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则下达受理决定书,佐证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效内向老河口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6、2015年10月10日,阮家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7、2014年10月12日、12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真与阮家芬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阮家芬、马永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9日阮家芬委托王春华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8日丹江口市交警大队对XX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6日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银行工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8、2015年10月12日,老河口市人社局河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永波系2014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未在规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同时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9日的委托书只是委托王春华,而没有委托张红敬。委托事项系其工伤赔偿及诉讼,并不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红敬、王春华并没有代理工伤认定申请。还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代理人已签字,说明其已认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系2015年10月12日。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当时委托,系后来为了诉讼而补充,老河口市人社局有相反证据证明当时并没有委托王春华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否有律师事务所的认可,即签订的合同或者指定其代理,仅就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字迹不是一人填写、一次性完成。如果2015年5月26日有提交申请的情况,原告没有到场,则就不存在在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日期也有修改痕迹,申请表属虚假。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不是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实体。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系马永波的工资,证据没有用人单位盖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全天不在办公室。证据2-5不能证明这些案件送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和受理决定书。原告一案,被告系口头要求补充材料,而没有下达书面告知书。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表系2016年1月王春华在被告办公室(工伤科)当场填写,并不是原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为了妥协被告提出的如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果。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填为2014年11月19日,系2016年1月为了拿不予受理决定书而填写,不是原来原告为其工伤认定申请而填写,委托书的签名系原告提前签好,没有填写时间。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7、8、9、10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张红敬经湖北遇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华介绍,接受阮家芬的委托,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证据的出具人与工伤认定申请的代理人系同一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填写申请表时原告没有在场签字,没有向被告递交委托书,缺乏真实性。证据证明张红敬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过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实,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被告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张红敬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被拒,王春华曾向被告工作人员解释“我确实是5月底听张红敬律师说过递交申请表的情况”,以及王春华找有关领导给予马永波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份授权委托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应当将该证据提交并留存于被告处,但原告依据该没有提交的证据用以证实其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且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银行工资明细表,虽无法证实是否系马永波的工资明细表,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曾向被告递交该证据材料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递交该明细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陈君于2015年5月26日曾到苏州仁和老河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文书(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余春霞、胡正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本院依法经与原件核对,不仅无误,而且证据2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即余春霞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案和劳动争议民事判决案,均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敬代理,该两份证据虽属被告另案卷宗材料,但能够证明被告曾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依法向其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胡启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虽属被告另案卷宗材料,但能够证明被告曾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依法向其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虽属被告另案卷宗材料,但能够证明被告曾在收到完整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向其下达《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春华于2016年1月初在被告办公室现场填写并提交该证据,时间填写为2015年10月12日,对于现场填写并提交该证据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真与阮家芬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阮家芬及马永波身份证复印件、丹江口市交警大队对XX春的询问笔录及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对于证据7银行工资明细表,虽无法证明是否属于马永波的工资明细表,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曾向被告递交该证据材料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递交工资明细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授权委托书,虽系王春华于2016年1月初在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处现场填写,并将时间填写为2014年11月19日,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曾提交该证据材料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递交该证据材料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马永波,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丹江口市胡家岭路7号,系原告阮家芬丈夫,生前在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0月4日17时10分,张真驾驶的鄂C95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丹江口市新港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行至新港大道与红花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马永波相撞,造成下班回家的马永波被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第14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2日,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敬向老河口市人社局申请马永波的工伤认定,并递交相关证据材料,老河口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决定向其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期间,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春华曾向被告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陈君科长)解释“我确实是5月底听张红敬律师说过递交申请表的情况”,并且找有关领导能给予马永波工伤认定,但未果。时至2016年1月初,王春华以马永波2014年10月4日17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行至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与红花路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同向行驶的鄂C955**重型自卸车碾压致死为由,当场在老河口市人社局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时间填写为2015年10月12日,同时向老河口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真2014年12月30日与马永波之妻阮家芬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马永波及阮家芬身份证复印件,阮家芬的授权委托书,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XX春的询问笔录,老河口市富王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银行工资明细表,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2日,老河口市人社局以马永波的伤害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河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载明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于2016年1月初签收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时间填写为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阮家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另查明,老河口市人社局对于工伤认定的申请,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曾以书面形式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若申请材料完整,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曾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被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又查明,2015年5月26日,老河口市人社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陈君与同事陈琳莉曾到老河口市洪山嘴工业园区(苏州仁和老河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还查明,原告阮家芬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即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之情形。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17时,原告丈夫马永波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马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原告以马永波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2014年10月12日作出,则被告应以该日为事故伤害确认日为由,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该诉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即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之情形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依法扣出2015年的十一国庆节7天假日),应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本案中,原告诉称张红敬律师于2015年5月26日已向被告递交过工伤认定申请表,且被告审查后要求补强证据,原告在补强证据后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但原告仅依据有利害关系的张红敬律师的证言,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或者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依法难以支持。综上,老河口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河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家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