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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洪东与郭金义、郭金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东,郭金义,郭金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947号原告:王洪东。委托代理人:张桂顺。被告:郭金义。被告:郭金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原告王洪东与被告郭金义、郭金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顺、二被告郭金义及郭金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3315.88元、误工费24492元、护理费21282.11元、伤残赔偿金142320元、伙食补助费34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67129.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18时10分被告郭金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羊街里时,与行人王洪东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洪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金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洪东无责。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股骨头骨折等,因伤情过重,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当日入住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下头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裂伤术后、颅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高血压病,住院期间进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16时出院。2016年2月24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部分切除和内侧副韧带重建手术,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原告经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支出住院费13765.34元、八九医院第一次住院费125738.49元、第二次住院费23067.05元,另在八九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浴巾及头套,支出385元,看护病人支出包床费360元,合计16331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误工费,原告系高密市宏升建筑工程队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6.07元,误工180天,误工费为2449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月涛及儿媳姚帅护理,出院后由王月涛一人护理,王月涛在高密市阚家镇双羊驻地经营漂亮宝贝美容美发店,按照2015年国有服务业标准138.52元/天计算,护理90天,护理费为12467.10元;儿媳姚帅在高密市阚家镇开办服装销售店,按国有零售业标准163.24元/天计算,护理54天,护理费为8815.01元;合计为21282.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在高密市双羊镇驻地居住,且长期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因此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142320元[(31545+12930)÷2×20年×0.3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67129.99元。郭金义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金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金义及郭金香承担责任。另,被告郭金义已为原告垫付48000元。被告郭金义及郭金香共同答辩,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以及为原告垫付4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损失也均无异议,但辩称:车辆虽登记在郭金香名下,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给郭金义,被告郭金义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明确车辆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但对原告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称:1、医药费,对三次住院费无异议,但对气垫床费等共计745元有异议,该收据显示产品为日用品而非治疗所需,且未加盖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对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且原告住院期间无需额外营养;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未到人社部门备案,证明信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工资表超出纳税金额,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5、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王月涛营业执照自2013年之后未年检,姚帅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且未提交相应资格或资质证明,且实际收入无法核实,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6、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超过100元,以证据数额为准;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郭金义为原告垫付48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金义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郭金义已举证证明其本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此原告亦无异议,郭金香转卖车辆给郭金义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三次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亦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气垫费等745元,原告提供的仅为收据,非国家法定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项支出其未举证证明为原告的必要支出,另外其中还包括陪护人员的包床费,亦非原告的直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2、营养费,有鉴定报告为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需额外营养,其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在本地60多岁的农民为生计仍在工作实属正常,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仍在打工,但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已超出纳税标准而未提交纳税证明,依据相关法律并立足当地实际情况,对原告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180元,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4、护理费,护理人王月涛营业执照虽未年检,但村委证明载明王月涛仍在从事美发行业,且营业执照未年检并非代表已取消其营业资质,但原告未提供王月涛因护理而停业或减少收入损失的情况,考虑到该行收入不确定且举证较为困难,酌情确定按3500元/月计算其护理费,王月涛护理90天,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3个月);姚帅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无法核实其真实有效性,对该营业执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姚帅为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护理54天,护理费为3207.06元(59.39元×54天),护理费合计为13707.0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仍在打工,但其仍在农村打工,且其居住地双羊驻地仍为农村,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82752元(12930元×20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虽与其主张数额不符,但考虑到原告两次到潍坊医院住院治疗,而其本身伤情也不可能乘坐普通客车,因此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62570.88元(163315.88-74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707.06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89249.94元。被告郭金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65990.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21959.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范围内鉴定费共计169249.94元(155990.88+11959.06+13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郭金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金义所垫付的48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东12万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东169249.94元;三、原告王洪东返还被告郭金义48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郭金义及郭金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7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原告负担722元,被告负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2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