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超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军,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关押,7月1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黄超军在其位于桂平市马皮乡嘉荷村何茂屯29号自家房屋二楼的房间内,容留覃某1、梁某、覃某2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公安人员接警赶至将被告人等人当场抓获,并在房间内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3克)、锡纸四张、烟管三条、打火机一只。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三条烟管、其中二张锡纸中均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超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处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覃某1、覃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超军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超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超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志远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