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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211号原告贾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广军独任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保存不善丢失,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儿子李战现年18岁,女儿现年13岁,小儿子李铮现年13岁,由于三个孩子有自主选择跟父或母生活。由于被告不顾家,也对原告不信任,猜疑心重,而且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与被告现已无感情可言,在2014年5月、2015年5月原告两次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但被告对自己的承诺不履行,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再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因被告有第三者,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录音明显有剪辑,给原告打电话的女子是我的债主,叫石凡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经人介绍认识,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李战,1998年6月20日出生,次子李铮,2003年12月21日出生,长女李楠,2003年12月21日出生。三个孩子现在都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还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贾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