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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大春与何锦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春,何锦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841号原告:刘大春,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曦,系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喜,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锦新,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大春与被告何锦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曦、阳大喜、被告何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12日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厂房维修工作,并约定按每天8小时、250元/天计算,建筑材料及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天,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也找到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都拒绝支付。被告何锦新辨称,1.本案不单单是劳动纠纷,还涉及工伤医疗纠纷,刘大春在用工期间擅自增加工人且增加工人全部为超五十岁并且不熟悉建筑的人员进行施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工程最后一天,其中一个工人报称因工受伤,六条肋骨断裂,刘大春作为此工程责任人在工人出事时采取逃避的态度,在劳动局、派出所多次调解下拒绝对受伤工人进行赔偿,使受伤工人采取激进的方式造成被告厂多次停电,造成被告财务的损失,在法院调解办公室的调解下,被告和伤者达成协议,先由被告垫付一部分的钱,让伤者先去医疗治疗,然后再让伤者通过法院进行此工伤责任认定,但刘大春均采取逃避的手段一直不对此工伤责任作出回应,致使本案到目前尚未最后确定责任,所以被告要求刘大春、被告、伤者方进行法院判决,确定三方之间的责任。2.由于刘大春对工伤一拖再拖,在2014年12月31日更私自倾倒淤泥在被告厂的门口,造成被告所有出租客户集体拒不缴纳当月厂租、水电费并集体退场,造成被告直接、间接的损失超过5万元,特此向法院要求就此反诉刘大春。3.此劳动纠纷案的工伤一方,在收到被告的赔付款后不按事后签订的协议协助被告维权,并在重复保证不再闹事的情况下在2014年12月31日倾倒淤泥在被告厂门口,违反协议精神,所以被告也一并起诉工伤一方,退回被告的所交的款项,以上诉求请法院还被告一个公道,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锦新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25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保证书》、《和解协议》、《收条》、《报警回执》、《收据》、《南方电网电费清单》各一份。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由伤者刘志增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已支付了刘志增的劳务费1375元,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欠条》正面记录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明》及《欠条》的正面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欠条》背面的内容,原告确认该内容是在被告签名后再填写的,现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背面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和解协议》、《收条》、《报警回执》、《收据》、《南方电网电费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何锦新雇请了包括原告刘大春在内的七人对其租赁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黎边工业区10号厂房进行维修。在维修工作结束后,被告何锦新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工作的时间为9.5天,劳务费为250元/天,合计2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金额为325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正面所记录的工作时间为9.5天,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劳务费2375元(250元/天×9.5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13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锦新所述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春支付劳务费2375元;二、驳回原告刘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锦新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