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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田永栋与敬巨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栋,敬巨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690号原告:田永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巨然,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田永栋诉被告敬巨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巨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6000元及利息13740元(以本金9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至2016年6月15日止)、违约金(以本金9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土地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16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收到全部借款之日起每十五日还款200000元。原告全额交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第一期借款200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敬巨然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田永栋与敬巨然签订��款合同,合同约定,敬巨然向田永栋借款1116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田永栋将借款汇至敬巨然指定的银行帐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全部到达敬巨然指定帐户之日起,每十五天还款2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如敬巨然不按还款期限归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逾期应还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4日至5月16日,田永栋多次向敬巨然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111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存案证明,足以认定。田永栋确认敬巨然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田永栋与敬巨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敬巨然每15天应还一次款,但其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后未再还款,田永栋要求敬巨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16000元(1116000元200000元)、支付利息13740元(以剩余借款本金9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至2016年6月15日)及违约金(以剩余借款本金9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敬巨然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田永栋起诉请求时已自行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永栋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巨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巨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永栋借款本金916000元、利息13740元及违约金(以9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164元,减半收取658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602元(原告田永栋已预交),由被告敬巨然负担(被告敬巨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田永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伟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