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391号原告:宋有才,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平,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举,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丹,女,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村。法定代表人:张奎宝,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嘴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嘴子村委会立即给付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每人安置补助费15.6万元、土地补偿费11.2万元,合计107.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红嘴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红嘴子村委会签订了《包产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均与红嘴子村委会签订了《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待土地征占时,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人民政府见证。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取得了一、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具有红嘴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红嘴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待遇。2011年红嘴子村六社集体土地相继被征占,红嘴子村六社根据吉林省28号文件规定制定了安置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相关规定,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符合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条件,可红嘴子村委会却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不予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是由于红嘴子村委会以村民小组不同意按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待遇标准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而引发的纠纷,四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48元,退还宋有才、宋伟平、宋文举、宋伟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