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裴志兴与杨保国等相邻通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志兴,杨保国,邓改娥,刘国跃,伊正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改娥,系被上诉人杨保国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正满。上诉人裴志兴因与被上诉人邓改娥、刘国跃、伊正满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志兴、被上诉人杨保国、邓改娥、刘国跃、伊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志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1996年从武灵镇沙咀村购买了该宅基地,因当时西面有三米深的沟,无法通行,故购买时就把诉争土地亦卖给了上诉人,且近二十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直从东面通行,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杨保国、邓改娥、刘国跃、伊正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保国、邓改娥、刘国跃、伊正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拆除在自己房前巷道所砌墙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均位于沙咀村同一巷道内(东西走向),被告位于巷道西端,原告杨保国、刘国跃、伊正满依次位于被告房屋东面,在被告房屋的西面是一条南北通向的水泥路,且该路面下新修设了下水管道。被告裴志兴在建房时将自己房屋前的巷道部分占用并砌墙建造了门楼,将巷道西端堵塞,致使居住在该巷道内的原告不能顺利通达西面的道路,同时巷道内自然排水也不通畅。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议,并经沙咀村委会、沙咀村调解委员会、武灵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同在一个巷道内居住,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对于使用中的公共通道,相邻一方不得擅自独占或者堵塞,因占用、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所争执的通道,因被告裴志兴砌墙建门楼将巷道占用并堵塞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通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本案争议的地方是村委会分给被告的宅基地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裴志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所占用的自己房屋前的通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裴志兴是否应当恢复所占用的自己房屋前的通道?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裴志兴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杨保国、邓改娥、刘国跃、伊正满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照片以及灵丘县武灵镇沙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所砌墙体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可以证实上诉人所砌墙体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裴志兴将自己房屋前的巷道部分占用并砌墙建造了门楼,将巷道西端堵塞,影响了被上诉人杨保国、邓改娥、刘国跃、伊正满的通行,故上诉人应当恢复所占用的自己房屋前的通道。上诉人主张其门前巷道的土地是归其所有,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裴志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