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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少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何少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45号碧水花苑201号。法定代表人:匡学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少平,男,汉族,1950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再审申请人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586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何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凯旋公司在行使申请权和上诉权过程中,客观上延长了审判期限导致保证金利息损失。但是何少平的利息损失不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二审判决由凯旋公司承担资产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1522元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何少平在(2002)京民初字第118号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凯旋公司已经交付6000元,6000元为保证金一部分,因此计算保证金的利息只能以24000为基数计算,不能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三)二审判决计算利息依据错误。二审判决确认凯旋公司支付何少平3万元保证金从2002年6月6日至2009年3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1522元,但2002年6月6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多次变动,故该计算错误。(四)本案的涉案车辆虽经生效判决由何少平返还凯旋公司,但何少平至今拒不返还,该款项应予以抵扣。(五)荆门中院二审审理严重超审限。2014年7月31日受理本案,直到2015年1月21日才做出判决,早已经超过3个月的审理期限。何少平2012年12月18日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何少平与凯旋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京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凯旋公司返还何少平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由于凯旋公司其后申请抗诉,引起一系列的审理程序,该案直至2009年3月1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最终生效判决(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了(2002)京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该保证金的利息从2000年8月1日起算至2002年6月5日。但直到2012年5月8日,该款才得以执行。保证金的利息仅执行了从2000年8月1日到2002年6月5日的利息共计35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097元。但是3万元保证金从2002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414元,也应该归属何少平,并且应当加倍支付。故请求判令:凯旋公司支付何少平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6414元,本案诉讼费由凯旋公司承担。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少平与凯旋公司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京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何少平与凯旋公司于1998年4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凯旋公司返还何少平缴纳的资产保证金30000元,何少平返还凯旋公司五菱面包车一辆;三、凯旋公司赔偿何少平经济损失4453元及其他损失17780元;四、驳回何少平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凯旋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3年5月15日,经何少平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3年9月25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凯旋公司的申诉,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抗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荆门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何少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7)荆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2007)荆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2007)荆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凯旋公司赔偿何少平差旅费4453元;四、凯旋公司赔偿何少平预期可得运营损失17780元;五、凯旋公司赔偿何少平交纳的30000元资产保证金利息损失(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6月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六、驳回何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在5日内履行。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的实质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凯旋公司在行使申请权和上诉权的过程中,客观上引发了一系列审判程序的展开,延长了审判期限,导致了何少平保证金利息损失。但行使申请权和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且凯旋公司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并不存在过错,何少平的利息损失并非凯旋公司过错行为所致。对何少平请求判令凯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64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何少平负担。何少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6日,凯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何少平返还车辆或者折价赔偿车款。2009年8月3日,凯旋公司于该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对何少平的执行款20000元予以冻结。2012年7月10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后申请再审被驳回。根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凯旋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前履行判决。因何少平在(2002)京民初字第118号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凯旋公司已交付执行款6000元,故迟延履行期间双倍计息的债务为49775元。凯旋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款1万元,49775元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7月30日双倍计息为1982元;2009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款1万元,39775元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双倍计息为164元;2009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款1万元,29775元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10日双倍计息为220元;2009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款19000元,19775元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2月21日双倍计息为525元;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款5500元,775元从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8日双倍计息为206元。何少平于2012年5月8日领取了全部执行款(包括前述迟延履行款利息)。该案执行完毕。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何少平于2002年6月5日诉凯旋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做出的(2002)京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案进入再审。再审期间,何少平要求计算3万元资产保证金再审期间的利息,基于再审不得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二审法院作出并最终生效的(2009)荆民再字00001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3万元资产保证金至2002年6月5日何少平提起诉讼时的利息。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少平于2002年6月5日起诉凯旋公司,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凯旋公司返还资产保证金29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赔偿预期损失和实际损失等共计99346元。该案一审判决确定凯旋公司返还资产保证金3万元、赔偿预期损失17789元、赔偿损失4453元。一审判决生效后,何少平申请执行,因凯旋公司申诉和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案进入再审。再审期间,何少平提出了要求凯旋公司赔偿再审期间资产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限于再审不得超过原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二审法院作出并最终生效的(2009)荆民再字00001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3万元资产保证金至2002年6月5日何少平提起诉讼时的利息。虽然凯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属于依法申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属于依法抗诉,但客观上导致何少平未能及时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应获得返还的资产保证金3万元,再审期间,何少平提出要求凯旋公司赔偿再审期间资产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表明何少平及时行使了权利。二审法院做出的(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凯旋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应返还何少平资产保证金3万元、1998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的预期损失17789元和2000年8月1日后3万元资产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但限于再审不得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何少平要求凯旋公司赔偿再审期间3万元资产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现何少平于本案中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按二审法院(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凯旋公司应当向何少平支付3万元资产保证金利息的原则,对何少平主张的3万元资产保证金从2002年6月6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1522元(3万元×5.6%×2469天÷360天)予以支持。何少平主张,凯旋公司应赔偿3万元资产保证金从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8日判决执行完毕时的利息。经审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院(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凯旋公司提起了要求何少平返还车辆或者折价赔偿车款的诉讼,并据此申请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款2万元予以保全。凯旋公司为保障今后判决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凯旋公司申请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对应支付给何少平的2万元执行款予以保全不存在错误,何少平要求凯旋公司赔偿该2万元执行款被保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少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了审理期限,程序违法。凯旋公司称,因其行使申诉权和上诉权影响了审判期限。经审查,因凯旋公司对双方之间其他案件申诉,影响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故不构成发回重审理由。何少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提前三天告知第二次开庭时间,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签发传票并交付邮寄,通知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第二次开庭。按正常情况,何少平可以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传票,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何少平上诉称,一审中,何少平提交了36份证据,凯旋公司未认真质证,就提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官也未认真听取何少平的意见,也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未有效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充分进行了举证质证。凯旋公司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属正常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不予认定何少平提交的部分证据,属正常行使审判权。何少平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作出(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51民事判决;二、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何少平115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何少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何少平负担595元,凯旋公司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何少平负担595元,凯旋公司负担88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从2002年6月6日至2009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分别为:2002年2月21日调整为5.76%,2004年10月29日调整为6.12%,2006年4月28日调整为6.39%,2006年8月19日调整为6.84%,2007年3月18日调整为7.11%,2007年5月19日调整为7.20%,2007年7月21日调整为7.38%,2007年8月22日调整为7.56%,2007年9月15日调整为7.83%,2008年9月16日调整为7.74%,2008年10月8日调整为7.47%,2008年10月30日调整为7.20%,2008年11月27日调整为6.12%,2008年12月23日调整为5.94%。(二)2003年11月27日凯旋公司支付给何少平6000元,注明用途为案款。(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二审立案,2014年10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认为,针对凯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旋公司应否支付何少平交纳保证金在2002年6月6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及应支付的数额。对此具体评析如下:(一)虽然凯旋公司行使申诉权和上诉权是法定的权利,但因此导致延长退还何少平保证金时间,客观上何少平有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凯旋公司承担资产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1522元公平合理。(二)在(2002)京民初字第118号判决生效后,凯旋公司已交付执行款6000元,由于该判决返还30000元的保证金,赔偿何少平差旅费4453元,赔偿何少平预期可得运营损失17780元。凯旋公司已经交付的6000元亦未明确系退还保证金。因此,该6000元不能认定为保证金的一部分,原审计算保证金以30000元为基数并无不当。(三)凯旋公司再审主张2002年6月6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多次变动,故二审判决利息均按5.6%计算错误。经核实,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实有变动,但均高于5.6%。原审判决按5.6%计算,并未损害凯旋公司的利益,凯旋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的涉案车辆虽经另案生效判决判令何少平向凯旋公司返还,至今何少平尚未返还凯旋公司,属于执行中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五)关于凯旋公司主张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严重超审限的问题,该案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由于案情复杂,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的手续,因此,2015年1月21日才做出判决,并未超过审理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国剑审判员  彭 静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