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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了国家要筹建航母学校的事实,并承诺可以介绍土建工程但需费用打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陆某某于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30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38.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借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被害人陈某某60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陆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且金额为6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了国家要筹建航母学校的事实,并承诺可以介绍土建工程但需费用打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60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于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3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上述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朋友戚明刚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其从自称前国防部长儿子、中国大生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张新生处得知国家要在江苏太仓建立航母大学,遂将该信息告知陈某某并自称是航母大学校长,陈某某表示愿意承包该项目。其表示决定权在张新生手里,需要陈某某支付好处费以便疏通关系并找借口向陈某某借钱,陈某某遂于2014年7月支付其现金30万元,后分四次向其银行汇款30万元,最后又支付其2万元现金。这62万元其将35万元转账给张新生,2万元作为好处费给戚明刚,剩余钱款均被其挥霍。2014年11月,陈某某开始怀疑,其遂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航母大学这个项目其并不知道是否有,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所以想先弄到钱。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其通过农行转账给陈某某30万左右。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戚明刚告诉其江苏刘家港准备筹建航母学校,可以介绍其做该工程。之后,戚明刚约其至打浦路XXX号一酒店与自称航母学校校长且身着军装的被告人陆某某见面,陆某某表示可以将航母学校三万亩地的土建工程总包给其做。戚明刚称工程要开工,让其准备钱要打点一下。2014年7月11日,其将现金30万元与戚明刚一起交给陆某某。之后其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陆某某支付钱款,前后共计支付70万元,另外请陆某某吃饭、送礼花费10万元。后其发现根本不存在航母学校的事情,2014年11月其让陆某某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之后陆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其发觉被骗。2014年年底,其对陆某某称要报警,陆某某遂通过农行转账给其30万元,后又失去联系。陆某某被警方抓获后,截止2015年11月16日,家属一共还其38.8万元。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2014年5月,其陪陈某某在打浦路一酒店与身着军装自称航母学校校长、副校长的被告人陆某某、戚明刚见面。陆某某称可以将航母学校的三万亩地土建工程总包给陈某某。后其听陈某某说对方向其要钱去打点关系,被骗80万元,但没有兑现给工程的承诺,同时打听到根本没有航母学校的工程。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借条证实,陈某某向陆某某支付钱款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6、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共收到陆某某家属退赔钱款54万元,且对被告人陆某某表示谅解。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陆某某以让陈某某承接航母学校工程为幌子,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陆某某书写的借条能够佐证陈某某被骗取钱款的金额,但不能据此否认构成刑事犯罪,辩护人关于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先后支付陆某某现金30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陆某某在案发前归还陈某某30万元,而陈某某称于2014年8月21日、8月2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陆某某各5万元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