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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建凤与张其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凤,张其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626号原告:朱建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祖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男,公司员工。原告朱建凤与被告张其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律师、被告张其乐、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379.0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张其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张其乐承担赔偿责任,张其乐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其乐驾驶在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B6xx**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和政路由北向南行至墅沟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朱建凤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该路口,因张其乐操作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张其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其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且律师费金额偏高。同意按责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尚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原告休息期间发放的工资应予扣除,期限计算至退休时止;残疾赔偿金系数仅认可0.0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庭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其乐驾驶沪B6xx**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和政路由北向南行至墅沟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朱建凤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该路口,因张其乐操作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张其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379.02元。张其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Ⅲ°损伤,内侧副韧带Ⅰ-Ⅱ°损伤,股骨外髁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朱建凤系上海市非农业人口,其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收入减少12,135.68元;2.原告为维修车辆、聘请律师,花费维修费450元、律师费9,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其乐为原告垫付1,072.6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其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建凤负次要责任,张其乐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故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张其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折抵。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47,379.02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50元及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其乐负担3,000元;4.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本院核定误工费12,13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凤12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朱建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7,379.0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135.68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凤余款的80%,即45,030.96元;三、被告张其乐应赔偿原告朱建凤鉴定费2,000元的80%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600元,扣除被告张其乐先行垫付的1,072.60元,被告张其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凤余款3,5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原告朱建凤负担215元,被告张其乐负担1,840元。被告张其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