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850号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59-1号3楼。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亚,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大资福庙前1-1号。法定代表人:夏永亮。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756907.66元、物业管理费77667.45元,合计1834575.11元;之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分别按照68391.14元/月、3698.45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判决之日。3、判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屋。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日,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将杭州市上城区大资福庙1-19号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并代为收取物业管理费。后被告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5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一份,载明了因公司日常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申请批准被告于2015年10月底支付所欠以下房租费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320693.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年租金820693.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44381.4元,合计1185768.8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回复,同意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欠房租、物业费合计1185768.8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对其应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但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应确认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租金为68391.14元/月(820693.7元/年÷12月/年)、物业管理费为3698.45元/月(44381.4元/年÷12月/年),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申请报告及租金(占有使用费)支付情况,对该主张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1756907.66元、物业管理费77667.45元,合计1834575.11元;之后的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分别参照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支付至判决之日止,且出具了物业公司委托其代收物业管理费的相应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返还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资福庙1-19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1756907.66元,并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以68391.14元/月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7667.45元,并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物业管理费(以3698.45元/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上城区大资福庙1-19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二、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1756907.66元,并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以68391.14元/月计算)。三、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7667.45元,并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物业管理费(以3698.45元/月计算)。四、驳回原告杭州玉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1311元,减半收取106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杭州鸿泰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