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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艳于2016年9月23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海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EEEXXX号奇瑞牌小型越野车,沿海拉尔区牙克石路由西向东轧中心线行驶至高家大院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某超速驾驶的黑ND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俩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