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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礼仲与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礼仲,周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57号原告:代礼仲,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小红,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代礼仲与被告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礼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礼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借款时起至起诉时止),共计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6日,被告周小红因需购买车辆保险而向原告代礼仲借款10000元,又于2006年7月15日借款5000元,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周小红借款后一直未还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周小红未作答辩。原告代礼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被告周小红未到庭质证,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代礼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代礼仲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26日,被告周小红向原告代礼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代礼仲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周小红”;2006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代礼仲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借款人:周小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小红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代礼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代礼仲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的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代礼仲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小红归还借款。对原告代礼仲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代礼仲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代礼仲提供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代礼仲的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代礼仲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而至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代礼仲要求被告周小红归还借款本金15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代礼仲要求被告周小红支付自借款时起至起诉时止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代礼仲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代礼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代礼仲负担278元,被告周小红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雨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