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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加余与徐善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余,徐善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235号原告:杨加余。被告:徐善江。原告杨加余与被告徐善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善江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合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季,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两间半楼房一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善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0元工人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佐证,欠据上也明确注明“今欠到杨加余工人工资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工人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加余工人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善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