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焦某与潍坊市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潍坊市脑科医院,焦某,潍坊市脑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焦某。法定代理人:焦延磊(原告之父),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赵瑞杰(原告之母),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静,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卢洪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花,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潍坊市脑科医院产科主任,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焦某与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法定代理人焦延磊、赵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杰、赵晓静、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于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37.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5791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复印费165元,共计101588.74元,按过错参与度60%计算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953.24元。2、因原告现无法进行伤残及其它事项的鉴定,其它费用以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赵瑞杰怀孕后于2013年4月16日始,定期至被告处体检,产前检查均正常。2013年9月14日赵瑞杰入被告处生产,在此过程中因被告诊疗不规范,导致在原告娩出后因哭声无力、肌张力差转潍坊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并被确诊为脑性瘫痪(痉挛型双瘫)。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原告长时间宫内窘迫、产时窒息的情况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对产妇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原告所述过错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潍坊市脑科医院(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焦某患脑性瘫痪间有因果关系,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060%”。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庭审中,鉴定人刘某、杨某出庭接受了质询。经质证、质询,该鉴定意见是基于被告已查知胎儿有××脐带绕颈”,并且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形下未及时行剖宫产术,以及在存在胎儿××头盆不称”、胎心异常的情况下未及时停用缩宫素的事实基础上,得出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的结论。经病历比对,因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病历记载明确,得出的结论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抗辩的事实及证据,所以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原告之母赵瑞杰在被告处生产所支出的医疗费7065.64元不属于原告损失。经审查,该费用虽为赵瑞杰因生产所支出,但原告的损失亦与赵瑞杰的生产过程不能分割,故该费用应计算入原告损失之中。另外,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单据虽记载的姓名为赵瑞杰,××”,该病情因系原告罹患,故该单据亦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开销,数额为15651.15元;3、原告在2015年6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1日产生的康复治疗费,在扣除医保统筹及康复救助款项后,实际支出为3522.8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属原告必要支出,其中有原告姓名且出具有发票的支出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支出不予认定;另外,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8天,本院予以认定。4、因原告没有申请对所罹患××相应的护理时间、人员人数进行鉴定,所以护理费所涉相关事实暂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损失的构成。根据本院所采纳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5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因其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存在临床诊疗欠妥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亦与原告的损害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构成为:1、医疗费分别为:住院治疗费22716.79元、康复治疗费3522.86元,共计26239.65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天×30元=5040元;3、交通费,原告虽没有证据提供,因属治疗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鉴定费、复印费共计7057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2936.65元。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继续治疗所需,本院酌定为55%的比例,计为23615.16元(42936.65元×55%=23615.16元)。另外,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所涉事实尚待确认,可于确认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因被告在对患者原告焦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有过错,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1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应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2361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