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华其中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其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其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国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涵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其中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镇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其中,被上诉人安镇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其中上诉请求:裁定终止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依法发回重审;若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为民事案件,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据行政程序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强行审理,且拒绝做出释明,程序违法。二、安镇街道办负有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过户登记的义务,现安镇街道办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街道办系基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有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因安镇街道办一直未协助其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导致其无法进行出租、出售,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安镇街道办赔偿。安镇街道办辩称:一、涉案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民事协议,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二、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协议中未约定安镇街道办协助华其中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期限,故安镇街道办不存在违约情形。办理权属证书条件成就时,其愿意协助华其中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过户登记。三、华其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租金损失。安镇街道办将房屋钥匙交付华其中后,华其中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并不影响其居住、使用、收益的功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其中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限期协助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手续;二、赔偿违约损失58500元(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每月1800元的损失);三、赔偿从2015年8月15日至办理完房屋、土地权属转让手续次月期间每月3000元的违约损失;四、赔偿交通、食宿、咨询等费用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安镇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其中签订就原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村某村24-1号房屋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因考虑到朱寿英、华其中、华其明、华其妹存在祖产老房、人口较多等原因,甲方在(2011)锡法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基础上,即在向朱寿英、华其中、华其明、华其妹安置77.33平方米的基础上,另行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约59.67平方米。现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屋位于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某小区C区5幢15-601室,面积约为137平方米左右(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由于朱寿英、华其明、华其妹一致认可其根据本协议第一条可得的拆迁安置利益由华其中一人享有,故安镇镇查桥村某村24-1号房屋确定拆迁人为华其中;乙方及朱寿英、华其明、华其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撤回在各地各级法院及政府部门有关于原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村某村地块拆迁安置等所发生的诉讼、信访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第一条款中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协议签订当日,安镇街道办将安置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华其中。2015年7月5日,华其中发函给安镇街道办,要求提供相关合法材料,帮助办理查桥某小区C区5幢15-601室的房屋权属证书。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的某小区C区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已经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土地划拨,未进行土地分割登记,尚不能办理各安置户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该小区已经入住,并有房屋出租的情况。上述事实,由2012年5月14日协议,2015年7月5日函及邮寄凭证,交通费、食宿费、咨询费票据,中介机构关于房屋出租价格的照片2张,法院调查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华其中在诉讼中提出其与安镇街道办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要求按照行政案件审理,经释明后华其中明确了要求审理其具体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因华其中基于双方协议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法院予以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协议中某小区C区5幢15-601室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问题,以及未办理上述登记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华其中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房屋,安镇街道办作为提供房屋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鉴于该房屋目前由于土地原因尚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华其中要求安镇街道办限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本案中无法支持;但安镇街道办应当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先办理、取得具备登记条件的必要材料,并及时提供给华其中用于办理登记。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由于安镇街道办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而产生损失,应当由安镇街道办承担,故华其中可以据此主张赔偿。现华其中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参照租金的损失,以及交通、食宿、咨询等费用,理由是安镇街道办的违约使得华其中无法持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就无法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导致三年多时间不能出租,给华其中造成收益损失,也造成华其中不能出售、变现、投资等更大的损失,且上述两种损失还在继续;安镇街道办对此有异议,认为华其中已经拿到房屋钥匙,且进行简单装修,说明华其中对房屋已经有了充分的相应权利。故华其中主张不能出租造成损失,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华其中主张房屋不能变现、出售、投资等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华其中主张的交通、食宿、咨询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其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华其中负担。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华其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作为出租方于2012年10月18日与承租方李培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该房屋租赁合同需要经过备案登记方能生效,而由于房屋权属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备案登记,给其造成了租金损失。安镇街道办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因该合同系华其中与第三人签订,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安镇街道办向本院提供了取自无锡市锡山区住建局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对应的备案证明复印件各三份,该三份协议中供出租的房屋均位于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即便没有产权证,也能通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华其中对此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法律规定必须有房屋权属证明,方可办理备案登记。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安镇街道办未在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加盖无锡市锡山区住建局的公章,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由华其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安镇街道办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属行政管理性规定非禁止性强制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不备案不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故华其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因无产权证导致无法订立租赁合同的损失,两者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安镇街道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佐证其证据真实性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华其中关于安镇街道办未按期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应立即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14日,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将此类合同性质明确为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于上述协议订立之后,且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对协议不具有溯及力。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其中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房屋,安镇街道办作为房屋安置方,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鉴于该房屋目前因土地原因尚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且办理条件客观上尚不成就,办理期限尚不明确,故华其中要求限期安镇街道办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华其中受领安置房后至今未能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凭证,但这并不妨碍其依据安置协议行使房屋租赁权,华其中据此主张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按照相关安置房交易的规定,华其中尚不具备将该房过户他人的条件,且华其中也未提供其他相关损失依据,故华其中认为安镇街道办未按期协助其办理产权凭证导致其房屋变现、出售、投资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其中主张的交通、食宿、咨询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华其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华其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铮铮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