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与戈丽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戈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57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2001室。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侠、戚向辉,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戈丽萍,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与被执行人戈丽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与戈丽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20920023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解除。二、戈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82219.88元。案件受理费74626元减半收取37313元,由戈丽萍负担33645元、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因戈丽萍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融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金域蓝湾花园9-3302室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无车辆登记。执行中,本院将网签在戈丽萍名下蠡湖香樟园8-2幢5单元3701室房屋予以解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因其他法院查封无法处置,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