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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与鹤壁市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斯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鹤壁市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斯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代表人张凯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山,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鹤壁市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庆。被告鹤壁市斯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玉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毕志新,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兰瑞,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魏文庆。委托代理人赵伟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下称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鹤壁市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永昌公司)、鹤壁市斯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斯达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永昌公司、斯达公司、毕志新、郑兰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魏文庆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淇滨支行诉称:其与被告鑫永昌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鑫永昌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斯达公司、毕志新、郑兰瑞及被告魏文庆分别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鑫永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生效后,其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鑫永昌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永昌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208940.09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斯达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永昌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今年经营比较困难,请原告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斯达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辩称:对被告鑫永昌公司与原告工行淇滨支行的贷款关系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执行,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鑫永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71000005-2015年(分营)字01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4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斯达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均与原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均为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与被鑫永昌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171000005-2015年(分营)字01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向被告鑫永昌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执行利率为7.07%。同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根据被告鑫永昌公司委托付款通知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对象账号,用于支付材料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鑫永昌公司尚欠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8940.09元未支付,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29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鑫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淇滨支行根据被告鑫永昌公司的委托向被告鑫永昌公司指定支付对象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鑫永昌公司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仍有8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鑫永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工行淇滨支行要求被告鑫永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2016年4月21日前所欠付的利息208940.09元,并对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达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分别与原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被告鑫永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斯达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8940.09元(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鹤壁市斯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6元,由被告鹤壁市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斯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毕志新、郑兰瑞、魏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