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马胜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胜虎,男,1997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胜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胜虎及辩护人毛应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胜虎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5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胜虎辩称系引诱犯罪,希望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的交易行为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马胜虎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信用社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临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红色无牌小轿车副驾驶位置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小包(分别编号1号、2号、3号、4号、5号)。后经称量化验,1号、3号、4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1克。2号、5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3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胜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和对查获的可疑毒品物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捕经过、通话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虎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51.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胜虎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的交易行为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马胜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胜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31年3月16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无牌长城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色三星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银行卡两张,退还被告人马胜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兵审 判 员 赵和玉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