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成强芳与何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强芳,何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195号原告成强芳,农民。被告何淑林,农民。原告成强芳诉被告何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成强芳、被告何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强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元,同时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至今未还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何淑林在庭中口头称辩,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确实是经济困难近期无法还清借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在借款时写有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还款,而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由未还款给原告。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淑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成强芳。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淑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欢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