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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贺州市八步区江南街道厦良村厦良寨第7村民小组、蒋海华等与全志文、伟沛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江南街道厦良村厦良寨第7村民小组,蒋海华,蒋圣峰,全志文,伟沛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142号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江南街道厦良村厦良寨第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家成,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原告:蒋海华,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蒋圣峰,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志文,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伟沛芳,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江南街道厦良村厦良寨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厦良寨七组)、蒋海华、蒋圣峰与被告全志文、伟沛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0日,原告厦良寨七组以本案诉讼未经过该村民小组成员集体协商同意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厦良寨七组撤回起诉。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强、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海华、蒋圣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忠、陈艳雄,被告全志文、伟沛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华、蒋圣峰共同诉称:被告伟沛芳在广东丧夫,带着儿子全志文等三个未足十三岁的子女难以生活。1992年,被告伟沛芳打听到贺州市八步区江南街道厦良村厦良寨的蒋一华生活富裕,便与蒋一华谈婚论嫁,求蒋一华帮其养小孩。蒋一华提出,帮养小孩可以,但要先登记结婚。被告伟沛芳则要求蒋一华建好房子后才结婚。于是,蒋一华在1993年未经原告蒋海华、蒋圣峰同意和办理任何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在三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子。该房子占用原告蒋海华、蒋圣峰两户的宅基地约70平方米。蒋一华建好主房后,又陆续建造了厨房和杂物间等,又占用了原告蒋海华、蒋圣峰的宅基地约40平方米。蒋一华在建房时,时任厦良寨第七组小组长蒋某1带领村民代表、村民和蒋海华、蒋圣峰两户人员多次向蒋一华主张权利,但蒋一华以要抚养小孩、供小孩读书、无钱等理由推委。当时有些村民非常气愤,说大家被蒋一华骗了,要撬蒋一华房子,但由于意见不统一,没有撬房子。现在蒋一华逝世了,两被告不仅没有付款之意,还通过诉讼途径把该房本属于蒋一华女儿蒋妹兰所有的50%份额据为已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蒋海华、蒋圣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占用原告蒋海华、蒋圣峰的宅基地约110平方米。原告蒋海华、蒋圣峰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厦良寨七组新、老组长、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被告全志文、伟沛芳现使用的房屋宅基地约110平方米是原告的;(2)该房屋自1993年建成至今,其所占用的宅基地款分文未付;(3)该房屋占用了原告祖父蒋一凤的宅基地,后来分家,经村民小组同意把该宅基地分给原告蒋伟华、蒋圣峰两户。2、蒋一华占地建房不付款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房屋宅基地被将一华从1993年占用至今23年、宅基地款至今未付及原告不断追索的事实。3、厦良寨七组村民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二层楼房是蒋一华、蒋妹兰父女二人的,蒋妹兰出资17万以上,该屋屋宅基地是占用原告的。4、蒋某1、蒋一玉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楼房是蒋一华、蒋妹兰父女的,宅基地是原告的。5、(2015)贺八民一初字376号判决书及蒋妹兰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各1份。证明蒋妹兰认为(2015)贺八民一初字376号判决书错误,不应把房屋判给被告,同时证明宅基地问题尚未解决。6、《争议房屋有一半属本人所有,宅基地的一半本人愿与村民小组和蒋海华等协商解决》1份,证明蒋妹兰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父亲蒋一华共有,房屋的宅基地小部分是占用村民小组的,大部分是占用蒋海华、蒋圣峰的,至今未付款的事实。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材料7页(复印件),证明:蒋一华当时虚报骗取集体土地建房使用证,其中:第1页证明:(1)四至的东面登记为“本户旧屋”,实际是蒋海华、蒋圣峰的宅基地;(2)用地来源登记为“集体土地划拨”,实际村民小组根本不同意他占地建房,且蒋一华也没有任何集体土地划拨的证据证明;(3)批准(用地)日期为1996.12.21,实际在1993年已建好房,这是虚假瞒骗行为。第2、3页证明的证明内容与第上页的证明内容相同,另外证明申请理由纯属欺骗,不是事实。第4页证明:(1)1996年12月21日批复认定“该地使用权属该户”是错误的,实际是村民小组和蒋海华、蒋圣峰户的。(2)规定“交清用地各项税费后方能用地兴建”,但该房已于1993年建好,证明蒋一华虚报骗取土地证。第5页证明:1993年建好房后1996年12月31日领建房许可证违法。第6页证明:相邻双方指界人签字一栏,都是蒋一华的名字,但又不是蒋一华本人的签名。东面是蒋海华、蒋圣峰屋地,没有蒋海华二人签名,南、西、北三面是集体土地,没有村民组长签名,属虚报骗取行为。第7页证明:记载东面是“本户旧屋”错误,其实是原告蒋海华、蒋圣峰的土地。8、2007年6月21日的遗嘱(复印件)1张,证明证据7第6页的签名不是蒋一华本人所签。9、证人蒋某1、将妹兰、蒋某2的证言,证明蒋一华建房时占用了三原告的土地,证人蒋某1、蒋某2曾向将一华提出土地补偿费的问题。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1993年开始建房,原告现在才起诉,已经有23年,时效远超过法律规定。二、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被告的宅基地是与蒋元奎互换的。被告领取了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合法,权属清楚。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四、厦良寨七组村民大部分不认可原告蒋海华、蒋圣峰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伟沛芳、全志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伟沛芳、全志文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属厦良寨七组的村民。2、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桂房证字第4405914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属于蒋一华,被告有合法的用地手续。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蒋一华与被告伟沛芳属夫妻关系。4、厦良村委会证明、户主目录各1份,证实原告厦良寨七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5、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蒋家成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厦良寨七组的起诉不合法。6、关于蒋一华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宅基地是与蒋元奎兑换的,与原告蒋海华、蒋圣峰无关。7、蒋文宋的证明、蒋一树的证明、蒋元道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蒋海华、蒋圣峰起诉被告的证据弄虚作假。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蒋海华、蒋圣峰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违背了蒋家成的真实意愿;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几个证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明显违反了规定,每个人的主观意志不同,难以形成统一意见,而且证人也应当接受法庭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厦良寨七组村民有200多人,此证明是否是村民自已签名不清楚,又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两人在同一份证明中签名证明同一个问题不合法;对证据5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上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如果房屋及土地登记错误,原告应该去打行政官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蒋海华、蒋圣峰对二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是用虚报的方式骗取的,没有经过村民小组的同意;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伟沛芳与蒋一华是在2007年2月5日结婚的,本案房屋是在1993年建成,在1997年办理土地证,所以房屋与伟沛芳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村委会没有这样证明,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厦良寨撤诉不是其本意;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蒋元奎没有出庭作证,证明无效;对证据7的证明认为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效,“蒋元宋”的签名签成“蒋文宋”。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2、3、4、6、9均属于证人证言及事后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占用了原告蒋海华、蒋圣峰的土地。原告的证据5可证明本案房屋已进行过继承诉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系本案诉争房屋申办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3系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和结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系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房屋和土地的权属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系厦良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厦良寨七组的户数情况证明,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厦良寨七组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6、7,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蒋一华系厦良寨七组村民,与前妻生育女儿蒋妹兰,其前妻在蒋妹兰一岁多时过世。被告伟沛芳丧偶后于1992年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被告全志文来到厦良寨七组与蒋一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蒋一华在厦良寨七组建了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1997年,将一华为房屋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贺集建(1997)字第2482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440591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蒋一华,房屋建筑面积为149.94平方米。2007年2月5日,被告伟沛芳与蒋一华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9日,蒋一华因病死亡。蒋一华去世后,其继承人为房屋继承发生争执,被告全志文诉至法院。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全志文和伟沛芳各占50%的份额。该案被告蒋妹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1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蒋一华,蒋一华去世后,经法院判决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由两被告共有,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明确。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占用了两原告宅基地约110平方米,但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成立。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93年,自建房之时,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但原告于2016年3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海华、蒋圣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海华、蒋圣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