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陆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经过平果县马头镇观音桥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芭玛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陆某将该车推行至家中存放。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芭玛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30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经过平果县马头镇观音桥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芭玛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陆某将该车推行至家中存放。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芭玛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30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被收缴的一辆芭玛牌电动车,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凭证、抓获经过说明、户��证明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孟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