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刘卓、王錡、王阳、王志江、王雪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王阳,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53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代表人刘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阳,住哈市。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靖,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锜,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文端街**号。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卓,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140号4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路211-3号。法定代表人卢小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博,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王阳、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颂、被告王阳、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的委托代理人姜仲波、被告银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阳放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恒基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恒基公司为被告王阳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江、王靖、王锜、刘卓、银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阳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王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1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15621.66元,本息合计765621.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阳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15621.66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本息合计765621.66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阳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复息及罚息;(二)被告盛恒基公司抵押的财产进行这家伙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还原告。(三)被告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银鼎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阳、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辩称,被告王阳确实从原告处借款,但是一次性借款总金额本金1千万元人民币,借款后始终按照约定的利息即每月7.3万元向原告清偿利息直至2016年3月,被告应在原告起诉时并不欠付任何利息。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银鼎公司辩称,确实提供了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阳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年利率为8.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阳收到该笔贷款;六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第7条明确是选用合同第14.1.3条款的周期性结算利息到期还本方式进行贷款的偿还。而被告始终在清偿利息被告银鼎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恒基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恒基公司为被告王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阳、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银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保证合同》5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银鼎公司为被告王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阳、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银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1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07683.33元,复息7938.33元,本息合计765621.66元。六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不欠利息。被告银鼎公司对证据四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王阳、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银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原告处打印出的按月清偿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贷款以来一直在清偿利息,月清偿额为7.3万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证实,证明内容证明不了每月7.3万元还的是利息。被告银鼎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银鼎公司未举证。分析原告与被告王阳、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阳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王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则以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6%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盛恒基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盛恒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金泰湖滨小镇北区(一期)商场栋3层4号办公房产为王阳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银鼎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鼎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自愿为王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各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王阳发放贷款6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后王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王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15621.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盛恒基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银鼎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阳发放贷款65万元,合同到期后,王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因王阳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王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115621.66元,并且要求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盛恒基公司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金泰湖滨小镇北区(一期)商场栋3层4号办公房产为王阳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银鼎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约定,银鼎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自愿为王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银鼎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王阳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利息(含罚息)为115621.66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三、被告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王锜、刘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王阳到期不能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上述款项,则以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1456元,由被告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