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富德与杨小明、杨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德,杨小明,杨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286号原告:周富德,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杨小明,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秦安县。被告:杨明生,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秦安县兴国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系被告杨明生之女),现年37岁,住秦安县。原告周富德与被告杨小明、杨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德、被告杨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杨小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每满一月还息一次,本息应在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用杨小明所有位于叶堡乡某某村的房产作抵押。同日,被告杨小明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被告杨明生作为担保人在贷款条上签了名。被告杨小明获得借款后,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2016年3月1日,因被告杨小明资金周转困难,在结清此前的利息后,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40万元。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结清。综上所述,被告杨小明依约应在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还清本息,而被告杨小明在结付了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偿还了10万元本金后,对剩余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小明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明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明未作答辩。被告杨明生辩称,借贷有风险,杨小明和我是亲兄弟,原告周富德和杨小明是朋友,杨小明很少给我打电话,是原告过来接我去叶堡的老家,原告说我们去叶堡看一下小明,就去了叶堡,我到了老家,原告和被告杨小明(把借款的事)都商量好了,把条子都写好的里,(写条子的)具体情况我都不知道,我光签了一个字,(是否)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我也都不知道。2015年3月以前(原告和被告杨小明之间)已经有借贷关系,以前有利息,诉状上没有写,借贷关系应该是2014年6月份开始的。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杨小明还借款,我没能力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贷款条》1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1日被告杨小明向原告周富德借款50万元,被告杨明生是担保人。2.《证明》1份,证明目的:被告杨小明向原告借款时用叶堡镇杨小明所有的宅院作了抵押。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借给被告杨小明的50万元有一部分是原告借别人的,原告给别人还利息。4.《贷款条》2份(其上附有杨小明、雒世女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借款来源合法,钱是原告和甄继阳2个的,都是25万元。原件杨小明撕毁了。(二)被告杨小明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被告杨明生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当时写的,2014年的一天,原告到被告杨明生家约其到叶堡杨小明家转一圈。到叶堡吃完饭后,原告与杨小明把写好的单据给其,让其签字,单据的内容其不太清楚,原告与杨小明怎样商量的其不知道。当着两人,其碍于面子就签了名。其认为那天是被原告骗去叶堡的。对证据2表示不知道。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其不认识贷款条上的“甄继阳”,也未见过此人。原告和甄继阳之间的资金往来及用途其一概不知,具体是否付款,其不知道。(三)被告杨明生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2016年4月7日法庭依法对被告杨明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内容如下:杨小明是我的亲兄弟,周富德是我当时干公事住蔡店时认识的,并不是很熟。我兄弟杨小明在西宁做货运生意,他在西宁已经十几年了。杨小明和周富德从八几年开始就一直有生意往来。我知道杨小明向周富德借款的事情。2014年夏天,杨小明向周富德借了30万元,当时约定了月息是2分,利息每月还。2014年的腊月,周富德叫我去叶堡杨小明家。到杨小明家里,杨小明给周富德写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的利息据说是月息2分,一月一还利息,借条的具体内容我没有看,只在借条上签了名,并盖了指印。2016年3月初,我回家看见周富德在我家,他说杨小明给他还了10万元的本金,2016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杨小明也归还了,周富德还给我写了一份杨小明还他10万元的条子。我知道的借款过程就这些。我的保证期限从2015年腊月就到期了,具体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腊月25日。因为他们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的3月1日到2015年的腊月25日。保证责任我也不知道,我只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了字。杨小明经常在西宁做生意,不在老家。2016年3月初,杨小明给周富德还了10万元后,给我来了一次电话,说他现在有点事情,他欠周富德的钱他会还上的,他会把叶堡老家的房子给周富德作抵押,杨小明让我把这些话转告给周富德。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我通过电话把杨小明的这些话转告给周富德之后,我和周富德都在联系杨小明,但是最终联系不上,周富德说他要向法院起诉,我说你要起诉就起诉吧,我也无能为力。本金利息我给周富德不会还的,因为借款人是杨小明而不是我,借款的事是他们两个联系好的,我又不是介绍人。他们把借条写好后,我只在担保人处签了我的名字,并盖了指印。如果在2015年的腊月25日,杨小明把周富德的钱还了,我就没责任了。经质证,原告对法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还钱,2016年3月1日后没有还钱,(其)给(杨小明)打电话,杨小明就打来了11万元包括10万元的本金,1万元的利息,3月10日后电话再联系不上了。被告杨明生:借贷关系是2014年6月份开始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虽为原件,但其上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款项的支出及还款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杨小明的借的钱一部分是原告从他人处借的这一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杨小明从原告及他人处贷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为法庭依法给被告杨明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效力较高,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杨小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富德与被告杨小明、杨明生是朋友关系,被告杨小明与被告杨明生是亲兄弟。2015年3月1日,被告杨小明向原告周富德借款5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贷款条》1份,载明:“贷款条,今贷到周富德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利息2分(每月10000元),期限2015年腊月二十五一次性还清,满月还息,本人以叶家堡房产作抵押。贷款人杨小明(签名并捺印),担保人杨明生(签名并捺印),2015.3.1”。之后,被告杨小明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6年3月初,被告杨小明给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其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明生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明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小明未按约定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2016年3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明生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与被告杨明生未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杨明生对原告与被告杨小明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生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杨明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富德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明生承担被告杨小明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明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明追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杨小明承担。被告杨明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文代理审判员 吴海红人民陪审员 陈存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