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种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同年7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种某与种道先(已判刑)结伙,为骗取他人财物,签订虚假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后种道先向张某甲谎称经营采石场需要资金后种道先向张某乙谎称经营采石场需要资金,并提供上述虚假合同,取得张某甲的信任,骗取张某甲现金人民币骗取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种某在投案途中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种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种道先的供述并有同案犯种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种丽华证人种某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王某等人的证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银行卡对账单,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赔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种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种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张勇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