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锦有与邓永来、何保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有,邓永来,何保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588号原告:郭锦有,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邓永来,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何保娴,女,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郭锦有与被告邓永来、何保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来、何保娴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永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从2015年2月18日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段的利息共126000元);2、被告何保娴对上述邓永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保娴是相识的朋友,双方也曾有借贷关系,与被告邓永来素不相��。被告邓永来在仁化东湖新村承包建筑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何保娴介绍认识,在被告何保娴承诺其有条件扣押被告邓永来的工程款,同时也同意为被告邓永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才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邓永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5日140000元、2014年1月15日100000元,共240000元,均由被告何保娴担保。2015年2月18日借款110000元,被告何保娴没有担保。三次借款被告邓永来都立下借据、借条。在担保人的催告下,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邓永来归还借款被推诿。被告邓永来清偿了2015年2月18日利息后,于2016年3月5日重新立下350000元的借条,被告何保娴在借条上签名且注明“我只担保本金240000元,利益不关我事。”尔后,原告又多次督促两被告还款,而两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讼到院。借款经过,2013年12月5日��告邓永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息是28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邓永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是2000元;被告何保娴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2月18日被告邓永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邓永来将三次借款汇总写下借条,“为了工程项目资金周转,现借到仁化一中郭锦有老师(身份证号)人民币共叁拾伍万圆整(其中2013年12月5日借款壹拾肆万元,担保人何保娴;2014年1月15日借款壹拾万元,担保人何保娴;2015年2月18日借款壹拾壹万元,用东湖新村三层半楼房作抵押)。利息按月息2分计,其中2015年2月18日以前利息已结清,2015年2月18日后本金利息未付。”被告何保娴在借条上签名且注明“我只担保本金240000元,利益不关我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35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60000元是利息,在询问被告何保娴时,其称,其是担保借款本金,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担保,已经写借条上。2015年2月18日,被告邓永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是110000元,其中有60000元是2013年12月5日140000元及2014年1月15日100000元借款至2015年2月18日前的利息,50000元是借款本金。2016年3月5日,被告邓永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三次的借款写在一起共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邓永来之间的借款,虽然被告邓永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保证人何保娴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邓永来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告邓永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金额是350000元,保证人何保娴提出,其中有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9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邓永来最初借款本金是2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邓永来在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前期二次借款的利息60000元写入了后期借款本金,而写入本金的利息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后期借款本金为35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本��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邓永来在2016年3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注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其中2015年2月18日以前利息已结清,2015年2月18日后本金利息未付”,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何保娴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邓永来二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被告何保娴均签名确认担保,何保娴即成为原告��被告邓永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邓永来重新出具借款借条,是借款人之间对借款合同的修改,对修改后的借款合同,依法保证人可以不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何保娴又在被告邓永来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上补签了其为保证人,故被告何保娴仍应对被告邓永来重新出具借条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何保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保娴在借条上注明了“我只担保本金240000元,利益不关我事。”故,何保娴只对被告邓永来24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保娴对借款本金超过2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永来、何保娴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永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锦有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保娴对上述借款本金2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郭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邓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政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