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396号原告高某某,女,50岁,汉族,住商都县。被告杨某某,男,52岁,汉族,住商都县。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果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均对原告实施殴打,起初原告为了孩子容忍迁就,但被告毫无悔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便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于2015年3月起诉请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做答辩,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离的话要求原告给付其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年27岁,次女杨某乙生于1998年,现在商都县第三中学读书,原告自愿承担次女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女杨某甲书面证明,对次女杨某乙的询问,及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分居时间也较长,而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次女杨某乙虽满18周岁,但还在高中就读未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0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次女杨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高某某承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果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广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