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7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同岭、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同岭,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731号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文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以华,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同岭,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高平路171号。法定代表人王廷合,经理。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夏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同岭、被告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岭、被告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廷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夏物业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刘同岭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倒车时,与停靠在公路南侧丁学泽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学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同岭工作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刘同岭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刘同岭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倒车时,与停靠在公路南侧丁学泽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学泽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30日,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B×××××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8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归原告新夏物业公司所有。丁学泽系原告新夏物业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同岭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为800元,被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被告刘同岭应给予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系刘同岭工作单位或肇事车辆车主,其请求被告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岭赔偿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岳骏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刘同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