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石首市东升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正科级),现住湖北省。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13日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天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成杰,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绍文、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石首市东升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该镇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王某某1、李某1谋取利益,并收受王某某1所送“股金”30万元,收受李某1为其女在武汉就学租房所支付的租金4.2万元,共计人民币3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入驻本市东升镇筹备建设。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1为和时任该镇党委书记毛某某搞好关系,并希望在公司建设等方面获得被告人毛某某的关照与支持,于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司建设现场检查工作时,提出送给其“中海公司”30万元的“干股”,毛某某予以默认。不久,王某某1向“中海公司”财务部打了一张30万元欠条,在与被告人毛某某商量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以毛某某堂妹姜某某名义“入股”“中海公司”3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某某1将该收款收据交给了毛某某。当年底,王某某1用其个人分红等款项在公司账上将30万元欠条予以冲抵。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毛某某收到30万元“股金”所分得的“红利”6万元现金支票,后因觉得支票使用不便,将该支票还给王某某1,王某某1当即便支付了其6万元现金,毛某某把这6万元钱存放在其家中,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二)2012年,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市东升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完工,该工程因故未按合同及时验收,相关工程款也未按合同予以支付。该公司代理商李某1于2013年年底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在武汉吃饭时,得知毛某某女儿和姨姐在武汉租房条件不好、租期将满,出于对毛某某表示感谢和催促结算工程款的考虑,主动提出帮毛某某的女儿租房,毛某某予以默认,李某1遂于2014年期间分两次安排其姐姐李某2将4.2万元的房租交给了毛某某姨姐,每次2.1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主动向中共石首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将涉案相关款项上交至中共石首市纪委。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刘绍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表示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毛某某收受王某某1的股份,不应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没有为王某某1谋取任何利益。即使认定这30万元股份为受贿,也应认定为干股,毛某某的受贿数额应按红利认定。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罚金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10万以下判处。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其辩称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本案的事实不清楚;本案的第一起事实认定的数额应是6万元。本案指控的4.2万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与李某1之间没有钱权交易。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应从轻量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希望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本案如果判处罚金,罚金数额应取最低值。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石首市东升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该镇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王某某1、李某1谋取利益,并收受王某某1所送“股金”30万元,收受李某1为其女在武汉就学租房所支付的租金4.2万元,共计人民币3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入驻本市东升镇筹备建设。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1为和时任该镇党委书记毛某某搞好关系,并希望在公司建设等方面获得被告人毛某某的关照与支持,于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司建设现场检查工作时,提出由王某某1私人拿钱搞30万元作为毛某某在“中海公司”的入股,毛某某予以默认。不久,王某某1向“中海公司”财务部打了一张30万元欠条,在与被告人毛某某商量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开具了一张以毛某某堂妹姜某某名义“入股”“中海公司”3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某某1将该收款收据交给了毛某某。当年底,王某某1用其个人分红等款项在公司账上将30万元欠条予以冲抵。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毛某某收到30万元“股金”所分得的“红利”6万元现金支票,后因觉得支票使用不便,将该支票还给王某某1,王某某1当即便支付了其6万元现金,毛某某把这6万元钱存放在其家中,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某某户籍证明材料,中共石首市委组织部下发的关于被告人毛某某任职文件;2、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30万元股本金收据及6万元分红领款单;3、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会计李某3写的查账、对账说明,湖北荆江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2写的查账说明;4、湖北荆江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代收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3115万元股本金(其中包含姜某某股金30万元)并将相关资金支付给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的凭证,湖北荆江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代扣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金,并转为代收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股本金1000万元的凭证,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入账的凭证,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冲减往来将3115万元股本金入账的凭证,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423万元分红及资金来源方面的凭证(其中包含姜某某分红6万元),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将3115万元股本金中1000万元股本金转出,转为对湖北荆江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的应付款1000万元的记账凭证;5、东升镇班子成员会会议记录;6、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材料、竞得南河头村土地的成交确认书、石首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征地协议、出让合同,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7、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石首市沿江产业园东升园区总体规划(2012-2030);8、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出具的证明材料;9、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荆江选矿药剂有限公司、湖北荆江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是荆江源中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上半年,借石首市东升镇招商引资之机,我在石首市东升镇创建中海公司,中海公司主要生产化学品原料药。当时,经毛某某同意,东升镇委镇政府在东升镇南河头村规划了一块140亩左右的土地给中海公司用于公司建设,并允许中海公司先行建设,再补办土地证。到了2012年12月底,中海公司在东升镇规划的这块土地上已将厂房建成并投入使用。2013年1月,中海公司建设厂房的这块土地由石首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2013年3月,中海公司参与拍卖竞标,以1380万元的中标价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厂房建设过程中,因生产原料进出的车辆都是载重车,而原道路宽度只有6米不符合要求,宽度需达到10米,这样就涉及到我的厂房需要预留4米宽(面积8亩多)用于道路建设,增加了成本。2012年5月,我跟毛某某说要他支持我们把路面扩宽到10米以上,但是修路的面积不算在我们征地的面积上,他回复我说这块区域是开发工业区,在开发区的路面规划之内,到时路面会扩宽到10米以上,道路扩宽及路边人行道所占土地不算在我们征地的面积内。我觉得他人很好,很感激。过了大约十多天,毛某某陪我到工地检查时,我提出我私人拿钱,给他搞30万元作为入股,他说:“那搞不搞得。”,我说:“我私人出钱帮你入股,我不得对外人说,没问题的。”,毛某某笑了笑说:“那就感谢董事长啦。”。大约又过了十多天,在中海公司建设工地上,我问毛某某入股写谁的名字,毛某某想了一会儿告诉我写姜某某的名字。2012年7月,我找荆江公司出纳李某某1以姜某某的名字开具了一张收姜某某30万元中海公司股本金的收据(此时,中海公司刚刚成立,还没有请财务人员,就先由李某某1代理财务手续),作为毛某某投资中海公司的股份。一个星期后,我将这30万元入股的收据交给了毛某某。此30万元股本金是我个人出的,我先在李某某1那里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然后她给我开一张在中海公司入股30万元的收据,年底结算时,用我个人的工资、奖金及分红款抵扣了,并抽回了之前我打给李某某1的30万元欠条。这30万元的股份为原始股份。2014年春节前不久,为感谢毛某某对我公司的支持,我请毛某某在荆江源公司的职工食堂就餐。毛某某到食堂之前,我让财务人员准备了一张署名姜某某的6万元的现金支票给我。毛某某到我公司食堂后,在用餐前,我将支票交给了毛某某,并说是今年的分红。过了几天,毛某某以现金支票取款手续太麻烦为由,要将上述6万元现金支票退还给我。于是,我安排中海公司出纳叶某给我准备了现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我给了一张以姜某某的名义写的6万元的领款单交给叶某,我记不清是让谁写的该领款单了,该领款单大致内容是“今领到分红款陆万元,领款人:姜某某”。在毛某某到我办公室把6万元现金支票退还给我的时候,我把现金人民币6万元给毛某某,他收下了。再后来,我就把毛某某退还给我的6万元现金支票交给了中海公司财务,并把这张6万元现金支票作废处理了,不知道中海公司财务有没有留存。毛某某没有参与中海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毛某某只在中海公司领取了上述的一次分红。中海公司在东升镇,我送给毛某某30万元股份,是希望和他处理好关系,他能对我公司给予关照和支持。他对中海公司给予了支持,一是在土地拍卖取得使用权之前,他同意把土地交给我用于中海公司建设,并协调了中海公司与当地村委会的关系,二是在厂房建设过程中,毛某某同意将道路加宽达到我公司生产的需求,其次在征地面积上对我给予了关照和支持,没把道路扩宽及路边人行道所占面积算在我们征地面积内,对我们中海公司给予了支持。如果道路扩宽面积算在我公司征地面积上,会增加我公司的建设成本,按照每亩征地款6万多元的价格计算,我公司要多支出50多万元。10、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相印证。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分过一次红,其中姜某某分红6万元,从中海公司财务凭证上看,支付给姜某某的6万元分红款是中海公司先转账到了叶某的个人账户,随后相关手续怎么办,具体要问叶某。1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的6万元分红是2014年2月17日公司安排转到我的账户上,当时我及时把这6万元取出来交给了王某某1,王某某1便把姜某某的这张6万元的领款单交给我,随后我将领款单交给中海公司会计李某3入账。1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是其堂哥,2012年毛某某曾借其身份证用于投资入股,后来他又将借其名义投资入股的收据交给其保管,该收据上投资入股的公司为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开始在东升镇一直主管工业、招商引资工作。中海公司在南河头村三组的建设用地,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前,确实没有召开党委会、书记办公会讨论此事。最早我是听东升镇党委书记毛某某、镇长郑某某二人说,要把这块地给王某某1用于企业建设。中海公司于2012年4月开始打院墙,当时为到底离公路多远打院墙的事,我还向毛某某请示了,最后,由毛某某定调,中海公司离公路10米打院墙,就此事,没有召开过党委会、书记办公会等会议。2012年9月石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东升镇工业园区后,东升镇请武汉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对东升镇工业园区进行了规划,在该规划中,将上述公路(即“天八线”)规划为16米,此规划于2012年12月完成。后来,此规划已报石首市人民政府同意,有石首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为证。15、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截止2013年2月,荆江公司代收中海公司3115万元股本金(其中包含姜某某股金30万元),后混同其他往来款一起全部支付给了中海公司。16、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中海公司注册成立有四个股东,分别是湖北荆江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付某某3、王某某3、代某某。中海公司成立后,通过湖北荆江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募集了一部分投资款,因未办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投资人未取得中海公司股份,其投入的资金只能算是对中海公司的投资。2014年初,按照董事长王某某1的意见,中海公司分2013年的红。其中中海公司成立时注入的1000万以及王某1、王某2二人的1000万股本金不参与分红,仅给其余2115万元股本金的投资人按各自投入的20%分红。分红的总额是423万元。17、证人王某某3、代某某、付某某3的证言,证实:付某某3、王某某3、代某某均为“挂名股东”。中海公司并没有与他人签订过股份转让协议或办理股权转让。1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我镇通过招商引资把王某某1的企业引入东升镇。2012年,中海公司厂房建好后,我去现场检查工作,王某某1提出,在他企业创办工程中,我跟他给予了支持,并没有以“吃、拿、卡、要”和打招呼搞工程的方式去为难他,为表示感谢,他私人拿30万元钱跟我在中海公司入点股。王某某1说:“这30万元是我私人的钱,如果今后企业形势好、赚了钱,你再把30万元钱打给我。”我默认了他的做法。后来他找我办理入股手续,我就提供了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1在他办公室将一张中海公司收姜某某股金人民币30万元的收据交给了我。这张收据由我交给姜某某了。2013年底,王某某1约我到他办公室,说要给我今年的分红6万元。我到他办公室后,他跟我给了一张6万元的支票。后来我想支票上是姜某某的名字,我不便使用,于是就联系了王某某1,他要我把支票拿过去。于是,我就到了他的办公室,他在其办公室里给了我6万元现金,我将这6万元用于个人开销了。王某某1给我送30万元的股金收据可能是觉得在中海公司创办期间,我为他提供了帮助,这是他的一种理解,我觉得我没有为其提供特殊帮助、违背原则性的帮助。我说的正常帮助包括:在中海公司道路、通水、通电、矛盾协调等方面。比如王某某1找到我,跟我反映企业厂房外道路只有6米,太窄了,需要加宽到10米以上,并且扩宽道路占用的土地不能算在中海公司所征地面积内,希望东升镇委镇政府给予支持。我当时就跟王某某1讲,他企业所建设的位置是东升镇工业园区范围内,工业园区本来就有规划,路面会扩展到10米以上的,道路扩宽和路边人行道所占土地不会算在中海公司所征地面积之内,让他放心。(二)2012年,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市东升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完工,该工程因故未按合同及时验收,相关工程款也未按合同予以支付。该公司代理商李某1于2013年年底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在武汉吃饭时,得知毛某某女儿和姨姐在武汉租房条件不好、租期将满,出于对毛某某表示感谢和催促结算工程款的考虑,主动提出帮毛某某的女儿租房,毛某某予以默认,李某1遂于2014年期间分两次安排李某2、李某4将4.2万元的房租交给了毛某某姨姐,每次2.1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向中共石首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涉案相关款项上交至中共石首市纪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升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延伸给水管材采购安装合同,相关款支付的财务凭证等,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某1的授权书;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杭宝公司参与石首市东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2012年4月,杭宝公司与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第一标段),我就是杭宝公司安排的该业务的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为了尽快结账回款,2013年年底在我得知毛某某需要在武汉租房子,并委托我帮忙联系房子后,我提出房子的租金我来出,房子由他的姨姐刘老师(具体名字我不清楚)定,后来刘老师给我电话说房子租好了,我安排我姐姐李某2将2.1万元现金交给了刘老师。我姐姐是安排的我的一个业务员李某4送过去给刘老师的。后来2014年6月份,我又提出给毛某某交房租,我是希望他在工程款上给我支持。但是下半年,东升镇一直没有给我付工程尾款,我就没有为他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2014年年底,我听说石首市委班子出现空缺,毛某某很可能上调,我希望在他调走前给我把尾款支付到位,在一个双休我约他在武汉见面,在武汉六中附近我跟他说了希望能够尽快结账,同时对他说我帮他交房租,他没有反对。分手后,我安排我姐姐李某2将2.1万元现金交给了刘老师。2015年上半年,东升镇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后,对杭宝公司拨付了工程款40万元。房租4.2万元都是我个人开支,我是按市场行情按比例在公司提成,我的业务拓展、差旅等方面的费用杭宝公司是不管的。毛某某主要是对杭宝公司在东升镇的业务尽快结账回款,从而保障我的提成利益方面,为我提供了支持和关照。3、证人刘某某、李某2、李某4的证言,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印证。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1在东升镇做农村安全饮水工程,2013年底,我在武汉跟李某1吃饭提到了我姨姐刘某某的房子租期到了,因为我女儿每周末跟我姨姐一起住,因此我女儿也面临一起搬家。李某1听说后就说这个事她帮我办,我没有拒绝,默认了。我要她具体跟刘某某联系。过了不久,刘某某告诉我房子租好了,李某1付了半年2.1万元的租金,大约2015年上半年,李某1又帮我们付了半年2.1万元的租金,一起是4.2万元。李某1帮我支付房租是为了感谢我在其工程项目中对其给予的帮助。5、石首市纪委关于毛某某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某在纪委所做的交代材料,中共石首纪委移送材料,包括被告人毛某某退赃的湖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湖北荆江源中海药业有限公司把涉案的30万元股本金上交纪委的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接受调查前主动到石首市纪委交代其收受王某某1所送“股金”30万元及分红款6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收受李某1为其女在武汉就学租房所支付的租金4.2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本案的事实不清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且无论正当与否,也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只要明知行贿人的目的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收受了财物,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为王某某1谋取利益,被告人与李某1之间没有钱权交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被告人毛某某获得30万元股金系因王某某1个人已为其实际出资,故被告人毛某某的该行为不认定为收受干股。被告人毛某某收受30万的股金凭证前,王某某1已明确告知是由其私人出钱帮被告人入股,故应认定被告人收受了王某某130万元的贿赂,其分红6万元应认定为受贿孳息。故对辩护人关于收受的股份应认定为干股,受贿数额应按红利6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罚金应在10万以下判处及罚金数额应取最低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应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明审 判 员 吴志人民陪审员 唐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