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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苏州利威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利威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420号原告:苏州利威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法定代表人:张根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启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利威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6月2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参加2016年6月22日、9月13日的庭审)、李至龙(参加2016年6月2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利威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10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供应纸箱,被告也按时支付货款,但是截至2014年11月3日通过邮件核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211.1元,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6112.85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1098.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状项下的标的物已转移到被告名下,也未提供送货单原件、收货单原件、书面合同原件,仅提供发票原件,不能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邮件2页,系2014年11月3日双方通过邮件确认了对账单,证明被告结欠款项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因为系打印件,原则上不予质证,从观看的电脑演示,无法确定该邮件内容包括发件人、内容、公章与被告有关,电脑的演示还取决于演示的电脑,这些证据均应经过公证。原告若想证明与被告直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包含对账单的电子邮件2页系打印件,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用自己的电子设备进行现场演示,打开双方往来邮件中找到上述对账单,经核对邮箱名称、发送日期、联系人员名字、金额及原、被告加盖的公章等,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邮件打印件与电子邮件中的对账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3年一直为被告送纸箱。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中程某不能证明是被告员工,程某某的签名不认可,需依法鉴定,陈某签字不予认可,针对2013年4月13日的号码为0001486、0001487的送货单,没有具体收件人全部,只有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3份送货单仅为部分,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的送货单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送货单原件两本,原告就其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已提供上述送货单作为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在被告未无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送货单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送货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上述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均为原告向被告开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汇款支付过原告6112.85元货款,但不是全部货款。被告对该证据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被告提供的说明一份、函一份及邮寄凭证、陈某某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有一个陈某某,但这个陈某某是不是原告所说的陈某某,有待原告举证。另外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在积极联系陈亚莉,但因客观原因联系不上。原告对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相关人员核实身份信息是对的,是原告所认识的陈亚莉。至于被告提供的函件与说明与本案无关系,因为在原告提供的相关邮件中,被告已经公章确认双方所欠的货款,而且在邮件确认后被告已支付了6112.85元,如果双方没有结欠货款,那么被告也无需再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说明及函中的内容均为被告单方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纸箱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回传货款联络单”一份,载明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款项,数据出自其公司账簿记录,如与原告记录相符,请在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函记载截止9月30号前到期款,被告欠原告47211.1元,并注明该函仅为核对货款结算,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号前付清,另外于2014年9月份到期未付的货款加计月息贰分利息一起支付给原告。在该函下方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并未注明有数据不符之处,被告亦在该函下方加盖了公章。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112.85元,用途注明为货款。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剩余的41098.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应该是在2010年或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双方为滚动式交易。在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草对账单盖章后,拿到被告处,被告人员说当天不能确认,需要核实,在2014年11月3日被告确认好后通过邮件形式将对账单发送给原告,发件人是被告的陈某某,邮箱zcchenXXXX@jhgd2006.com。被告提交的说明中明确被告与多家公司有纸箱的业务往来,其中包括原告,但并非原告所称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陈某某曾在被告处工作,因多个案件中其均为采购经办人,被告正要求其配合调查并将视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发送的“回传货款联络单”,系原、被告之间就2014年9月30日前的货款所进行的结算,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说明,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利威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109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