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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鑫淼塑料厂与被执行人田兆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鑫淼塑料厂,田兆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730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鑫淼塑料厂,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街。法定代表人任鹰,系厂长,男被执行人田兆俊,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鑫淼塑料厂与被执行人田兆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兆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鑫淼塑料厂欠款人民币111328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田兆俊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