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2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某,杨某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陈夫军,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已。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已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夫军、被告人杨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已乘坐“黑摩的”,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19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结伙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后乘坐出租车返乘途中,经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处时被勐海县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已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民警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具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已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民警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发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