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吴贞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贞军,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贞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贞军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贞军伙同李纪林(另案处理)、宁少飞(另案处理)、王洪林(另案处理)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共同盗窃电缆线一次,盗窃金额共计240000元。2014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贞军伙同李纪林(另案处理)、王洪林(另案处理)、刘现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共同盗窃电缆线一次,盗窃金额共计13561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贞军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的财物共计37561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举报信、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吴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贞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参与伊金霍洛旗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参与太原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太原的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贞军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原因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贞军参与太原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鉴定意见只认定80元/米,没有认定盗窃数额为240000元,也没有认定盗窃米数为3000米,故在伊金霍洛旗的盗窃数额应以销赃数额1031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吴贞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贞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是初犯;被告人吴贞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贞军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贞军在山西省太原市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两起,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贞军伙同已决犯李纪林、王洪林、宁少飞驾驶一辆银灰色小货车和一辆黑色轿车,窜至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儒园小区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和锯条将该小区内的电缆线(YJV3×25+2×16)切割,后搬运到小型货车上盗走,并于当日早晨将赃物电缆线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卖给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柳沟四社附近庞某某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共获利103100元。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电缆线(YJV3×25+2×16)每米价值80元;被盗电缆线总长为3000米,共计价值240000元。2、2014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贞军伙同已决犯李纪林、王洪林、刘现军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及一辆银灰色小型货车,窜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泽峪苑小区工地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该工地内的电缆线搬运到小型货车上盗走,并于当日凌晨将赃物电缆线拉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摄乐村已决犯昝法臣的废品收购站,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昝法臣。另查明,被告人吴贞军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后,于2015年10月12日15时主动到邱县公安局邱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2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邱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庞某某的举报材料,证实2014年8月31日早晨宁少飞在其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柳沟河废旧金属站内用一辆银灰色的轻卡车给其卖了一车铜质电缆线的事实。2、白云、李云祥的报案材料、陈某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上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务员小区玄峰地产十五地块7号楼西面空地存放的电缆线被盗;2014年1月11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金阳路泽峪苑小区内电缆线被盗。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邱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18日将吴贞军列为在逃人员,吴贞军于2015年10月12日15时自动到邱县公安局邱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12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邱县看守所。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6时左右,宁少飞用一辆银灰色小货车拉着一车电缆线到庞某某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将车内的电缆线卖给了庞某某,称重后连皮带铜是三吨多,又找了一小截带皮和不带皮重量进行换算,最后换算成铜线的重量是2.4吨,庞某某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收购的,给了宁少飞3100元现金,并给宁少飞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共支付给宁少飞103100元,当时还有两男一女跟着宁少飞一起卖电缆线,但给钱时那三个人不在现场,庞某某是在2014年9月1日中午给宁少飞汇款的;2014年9月3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通知庞某某去公安局,后拿出电缆线照片让庞某某辨认有没有收购过照片中的电缆线,庞某某看到照片中的电缆线像其和宁少飞收购的电缆线,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举报了宁少飞。5、同案李纪林供述,2014年8月底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CBD高层区附近,与王洪林、吴贞军一起盗窃了电缆线,盗窃电缆线前李纪林给宁少飞打电话,宁少飞在盗窃完毕后带着王洪林、吴贞军去卖电缆线;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与王洪林、吴贞军、刘现军、刘现军的朋友五个人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的一个工地上盗窃了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拉到昝法臣的收购废品站卖了60000元,每人分了12000元。6、同案王洪林供述,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洪林与宁少飞、李纪林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CBD高层区的一个小区盗窃了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拉到东胜区卖了;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开着一辆货车到太原的一个工地,拉了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拉到一个农家院卸下。7、同案宁少飞供述,2014年8月30日23时左右,李纪林给宁少飞打电话让其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CBD高层区火车道旁小区附近,宁少飞到地方后,李纪林让其开车在外围放风,2014年8月31日凌晨五点左右,李纪林、王洪林、苗爱华及一个叫吴什么军的男子开着小货车从盗窃电缆线小区里出来后,宁少飞带着李纪林他们将货车上的电缆线卖给了庞某某,一共卖了103100元,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钱转在了宁少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剩下的3100元现金被苗爱华拿走了,宁少飞将100000元给了李纪林,李纪林给了其16000元。8、同案刘现军供述,2014年1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0时,刘现军和李纪林、”洪林”、”郑军”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一个在建工地上盗窃了电缆线,”洪林”是驾驶着一辆银白色小货车跟着刘现军、李纪林、”郑军”驾驶的灰色面包车去偷的电缆线,刘现军知道一共卖了60000元,李纪林给刘现军分了12000元。9、同案昝法臣供述,其认识李纪林,李纪林的手机号是151XXXX****。10、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4)1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YJV3×25+2×16电缆线每米80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宁少飞指认了其与李纪林、王洪林盗窃电缆线的地点、宁少飞接应李纪林、王洪林的地点及销赃地点;李纪林指认了盗窃电缆线所在的小区、盗窃电缆线的具体位置及宁少飞的接应地点;庞某某分别辨认出给其卖电缆线的是王洪林和宁少飞;刘现军分别辨认出和其在太原共同盗窃的是李纪林、王洪林、吴贞军;宁少飞、李纪林分别辨认出和其共同盗窃电缆线的是吴贞军。12、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宁少飞将2014年8月31日晚上盗窃的电缆线卖给庞某某,后庞某某给宁少飞转存100000元。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证实庞某某的营业资质。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所在的位置、现场遗留痕迹等。15、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实验确定被盗的长益牌3×25+2×16十厘米的净铜量为0.08千克。16、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现军因在2014年1月11日凌晨与李纪林等人共同盗窃电缆线,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现军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昝法臣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17、(2015)伊刑初字第116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6刑终47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吴贞军的同案李纪林、王洪林、宁少飞因盗窃电缆线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后李纪林、王洪林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贞军犯罪主体适格。19、被告人吴贞军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0时左右,李纪林带着吴贞军去了伊金霍洛旗的一个小区施工的工地,当时宁少飞和王洪林在马路边等着,去了之后李纪林让吴贞军把电缆线扯开,截成一两米长,共盗窃了一卷半黑皮电缆线,盗窃的电缆线剪断放在地上,李纪林让王洪林去开车,过了一会王洪林开过来一辆白色货车,吴贞军和宁少飞、李纪林、王洪林将剪断的电缆线装在货车上,装好后王洪林和宁少飞开着白色货车走了,吴贞军坐着李纪林开的黑色轿车走了,走出工地不大一会李纪林让吴贞军下车等着,李纪林开车走了,等了大约两三个小时李纪林开着那辆黑色轿车来找吴贞军,李纪林告诉吴贞军卖了十万零一点,并给了吴贞军22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贞军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贞军未参与太原的盗窃,因有同案李纪林、王洪林、刘现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贞军同已决犯李纪林、王洪林、宁少飞在第一起盗窃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同已决犯李纪林、王洪林、刘现军在第二起盗窃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关于盗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第一起盗窃中被盗物品有剩余,被盗米数、物品均可根据收赃人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贞军的供述、同案宁少飞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及侦查实验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的盗窃金额予以认定,对辩护人辩称的盗窃金额应以销赃数额予以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起盗窃中只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中显示的电缆数量及状态进行了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销赃数额60000元认定本起盗窃的犯罪金额。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贞军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经查,被告人吴贞军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贞军犯罪后主动投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盗窃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吴贞军未交代其在太原盗窃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吴贞军投案时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吴贞军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贞军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贞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贞军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