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784号罗海燕诉陆建伟、李明辉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燕,陆建伟,李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784号原告罗海燕,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广恩寺街5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305220026。被告陆建伟,女,1959年12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兴城市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柳树湾街4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912030043。被告李明辉,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柳树湾街4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90616001X。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海燕与被告陆建伟、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玉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海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海燕负担。审 判 员 刘海舟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