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戴亦农与姜寿群、姜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亦农,姜寿群,姜晏,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5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亦农。委托代理人殷泰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寿群。被执行人姜晏。被执行人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姜寿群。申请执行人戴亦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寿群、姜晏、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戴亦农与被告姜寿群、姜晏、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姜寿群共向原告戴亦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3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两年)。被告姜晏、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被告姜寿群每月偿还原告戴亦农人民币100000元(前三个月偿还借款利息,之后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2月及3月因春节暂停还款,2016年4月起正常还款。2015年11月7日后的利息,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9月及最后一期还款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扣减已偿还部分后,按年利率15%进行结算,被告姜寿群于结算当月将结算所得利息与每月应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戴亦农。如果被告姜寿群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则被告逾期还款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姜晏、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告姜寿群、姜晏、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戴亦农可就全部未偿还的本息一并向被告主张还款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到期的部分仍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姜寿群、姜晏、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4月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7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泰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能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1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姜寿群名下有一辆沪L×××××汽车,其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12日,本院到上海市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至2018年9月11日止。2016年9月12日,本院到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能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2016年9月12日,本院到上海市西藏南路1335号402室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家中,该处房屋系公房,三被执行人并未领取房产证书。上述房屋虽然可能纳入拆迁计划,但目前尚处于前期评估阶段,未进入实际拆迁阶段,亦无法提取拆迁权益。2016年9月19日,本院根据查询结果,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19日,本院到高港区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了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能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21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自己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查封的沪L×××××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本院查封的财产,因无法定位未能实际扣押,无法进行处置,但本院查封期限截至2018年9月11日,如需续封,请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本院续查封,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封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认为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