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志新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苏刑申137号吴志新:你因危险驾驶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志新与耿某等人在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西路“聚园人家”饭店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志新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无锡市滨湖区环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太湖名邸小区门口路段时,车头撞击王某某停靠在前方路边牌号为苏B×××××的轿车车尾。被告人吴志新经与王某某协商欲赔偿王人民币2000元。随即,被告人吴志新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汽车,王某某车上原乘坐人王某驾驶被告人吴志新的越野车,一起前往梅园附近的永固路9号江苏银行自助服务区ATM机取款。后因被告人吴志新迟迟未能取款成功,王某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吴志新因酒性发作,扯断附近的锡梅家具店店门拉手后破门而入,并醉倒在店内。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志新抓获,并带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志新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4mg/ml。案发后,被告人吴志新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志新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耿某、吕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万某某的证词证言及王永新的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痕迹鉴定意见、银行监控录像、抽血视频、血样提了以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实。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1、关于你提出的“王某和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词证言前后矛盾,且王某是涉毒、前科、地域性高危、在逃人员,证言可信度低”的问题。申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的陈述到:申诉人均证明你的车撞上王某某的车后,其发现肇事车辆上只有申诉人你一人且满身酒气,后王某开申诉人的车,王某某开自己的车,申诉人坐在王某某车上,三人一起去附近的江苏银行取钱赔偿王某某,申诉人取钱未果,王某某报警,申诉人闯入附近的锡梅家具店内,在警察到时,申诉人躺在该店地上。王某和王某某的二人的证言、陈述虽然有细微的不一致,但对本案主要事实的陈述完全一致,相互印证,结合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得到辩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的印证,可以应依法采纳。至于王某是否涉毒在逃与其证人资格无关,且二审承办人徐海宏在2014年11月4日的工作追记中记载“在公安网上查询的,关联在逃、前科、涉毒高危人员等选项进行查询,并无查询到王某系该类人员”。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你提出的“银行对帐单显示取款2000元是成功的,王某和王某某二人有敲诈不成而诬告的嫌疑”的问题。申诉理由,经查,你醉酒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你的供述在卷为证,且你的供述得到你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ml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印证二审承办人徐海宏在2014年11月4日的工作追记中记载“承办人与该卡所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服务中心联系,工作人员称,该帐单显示内容表示取现2000元的操作已撤销,取现没有成功”。故申诉人的该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你提出“案发当天能见度较低,不排除驾驶者另有他人”的问题。申诉理由,经查,你的该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这只是你自己的猜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关于你提出的“你所住小区到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因客观原因未能采集提取到”的问题申诉理由,经查,因申诉人你醉酒驾车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申诉人你的供述及诸多客观证据的证实,辩认笔录,书证、监控录像和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为因此,你所住小区到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未采集提取到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5、关于你提出“抽血时曾与警察发生过冲突,而且血液装入密封袋的过程不在录像监控范围内,旁边有医用酒精,有小动作,血液肯定遭受了污染”的问题。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将血样装入了密封袋,并标注了相关信息,血样不存在被污染的途径,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消毒程序存在瑕疵,但经检测王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已醇成份。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王某某和陈某某二位医生均证明,用消毒液擦完皮肤后很快就挥发了,对血液检查结果不会产生影响。且你本人也自认当时是醉得不省人事。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