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杏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杏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杏泉。1998年8月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4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杏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杏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杏泉继续退赔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杏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杏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杏泉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杏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杏泉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