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995号原告邓某某,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生育儿子汪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年龄相差较大,双方存在代沟,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红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生育儿子汪某甲。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年龄相差较大,存在代沟,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依法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