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邢作明与王仁德、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作明,王仁德,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676号原告:邢作明,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仁德,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吴霞,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邢作明与被告王仁德、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德、吴霞经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作明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仁德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逾期,每催要一次由被告承担索款费用1000元。被告吴霞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仁德未能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承担利息67182元及索款费用1000元。被告王仁德、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德与被告吴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仁德曾多次借用原告现金。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仁德共计借用原告现金320000元,遂由被告王仁德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若逾期,原告每催要一次由被告承担索款费用1000元。被告吴霞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仁德未能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吴霞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德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王仁德未按约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2月28日为债务履届满之日,原告应在2016年2月28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现于2016年4月16日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霞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被告吴霞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7182元,并不高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月利率2%,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索款费用,虽双方在借条中予以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索要借款的各项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仁德、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王仁德偿还原告邢作明借款320000元,承担利息67182元,合计3871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霞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23元,由原告邢作明负担23元,被告王仁德负担7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仁德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国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暂存删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