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建国与被上诉人沈秀兰、杨利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国,沈秀兰,杨利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秀兰,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平,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上诉人马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沈秀兰、杨利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沈秀兰与杨利平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沈秀兰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杨利平的77600元是沈秀兰借给杨利平的借款,一审马建国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马建国一审的主张。沈秀兰辩称,马建国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沈秀兰与杨利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杨利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某号小型轿车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依据马建国申请,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杨利平名下的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查封。随后,一审法院受理了马建国诉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因杨利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沈秀兰于2015年11月25日对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某号小型轿车的执行。马建国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5年4月10日,沈秀兰与杨利平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杨利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沈秀兰,当天沈秀兰通过建设银行给杨利平转账77600元,杨利平向沈秀兰出具了收到车款8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马建国申请保全诉争车辆在后,杨利平与沈秀兰车辆交易在先,马建国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秀兰与杨利平系事后制作的交易协议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马建国要求许可执行诉争车辆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建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杨利平与沈秀兰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时间上看,杨利平与沈秀兰车辆交易的时间早于马建国申请保全诉争车辆的时间,而且沈秀兰通过银行转给杨利平购车款77600元,沈秀兰提交的收条证实购车款已全部支付,沈秀兰实际占有该车辆,同时以沈秀兰的名义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建国上诉主张沈秀兰与杨利平系借款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马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