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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与杨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平,男,汉族,1966年1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118号。主要负责人:张振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以下简称秦虹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租金409387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自2007年11月8日开始承租涉案岛柜,双方实际于2009年7月9日倒签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以南京市杨氏食品配送中心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前20个月租金107733元,而杨国平是杨氏食品配送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二、双方于2015年签订《会议记录》时,被上诉人姓林的科长也承认收到2007年、2008年租金。三、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秦虹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秦虹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国平立即支付秦虹办事处拖欠的租金517120元(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每笔租金的应付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国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8日开始杨国平向秦虹办事处承租秦虹街道市场内三区(1-22号)岛柜。2009年7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秦虹办事处每年支付杨国平原秦虹市场增建部分岛柜建设补偿费24000元,杨国平每年支付秦虹办事处岛柜租金88640元,实际杨国平每年应支付秦虹办事处6464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秦虹办事处按约交付租赁岛柜,但杨国平未能支付租金。2015年7月14日,秦虹办事处向杨国平发出《关于催缴租金的函》,要求杨国平于2015年7月20前补缴租金。2015年8月21日,秦虹办事处(甲方)与杨国平(乙方)签订《会议记录》,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的租金费用交纳事宜协商如下:“1、乙方于2015年10月10日前先行补缴5万元租金给甲方;2、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前查找相关缴费凭证,核实确认乙方欠甲方租金总额;3、甲、乙双方认定后,所欠租金的剩余部分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4、后期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正常履行”。杨国平称已以现金方式向秦虹办事处交纳了2007年至2009年3年的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杨国平杨国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其辩称已支付2007年至2009年租金,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秦虹办事处要求杨国平支付2007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租金517120元(64640元/年×8年)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日期为每年11月1日,但秦虹办事处直至2015年7月14日才向杨国平发出催缴租金的书面函件,故2015年之前的452480元租金其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2015年的租金646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虹办事处租金517120并赔偿秦虹办事处利息损失(45248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4640元的利息损失至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杨国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清2009年前的房屋租金,现上诉要求扣除此前20个月租金107733元,无证据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会议记录》时,明确杨国平所欠租金的剩余部分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结清,故上诉人主张2009年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杨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杨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