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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伟,倪永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蓬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孙晓伟,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永生,男,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西路14号三楼西附属楼。负责人:宫晓燕,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涛,男。原告孙晓伟与被告倪永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6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被告倪永生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倪永生的住址经本院查找无法送达,原告亦未再提供被告倪永生的明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