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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雪芬与庄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芬,庄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337号原告:周雪芬,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庄金霞,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周雪芬与被告庄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芬、被告庄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庄金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庄金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了2016年3月,原告以借款到期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庄金霞承认原告周雪芬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为防止本案系虚假诉讼,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进行了询问。双方对借款的交易方式、交易地点回答基本一致。同时本院又要求原告周雪芬提供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取款时间和借款时间前后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被告庄金霞在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周雪芬借款3万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雪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庄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