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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小艳、尚瑞勇、白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勇,白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28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系公司员工。被告尚瑞勇,男,198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淑珍,女,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艳、尚瑞勇、白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余小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案由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被告尚瑞勇、白淑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余小艳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16.2‰),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由被告尚瑞勇、白淑珍进行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仍下欠贷款本金28.925万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担保人均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贷款逾期。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尚瑞勇、白淑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余小艳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16.2‰),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该款由被告尚瑞勇、白淑珍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第二组:尚瑞勇、白淑珍公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余小艳、白淑珍、尚瑞勇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白淑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2016年8月17日偿还本金675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共计1万元),现下欠本金为28.925万元。被告白淑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尚瑞勇辩称:余小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逾期利率及借款期限其不是很清楚,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也不是很清楚。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原告没有告知其提供担保的风险,故其不知提供担保会有风险。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白淑珍,但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余小艳是借款人,原告把钱发放给余小艳,后来白淑珍将该笔借款偿还欠原告的其他借款,本被告认为原告改变了放款用途,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瑞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余小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由被告白淑珍、尚瑞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余小艳,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6年8月17日偿还本金6750元,下欠本金为28.9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余小艳、白淑珍、尚瑞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而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小艳、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余小艳及被告白淑珍、尚瑞勇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余小艳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予以全部偿还,本金仍下欠28.925万元。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白淑珍、尚瑞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余小艳及被告白淑珍、尚瑞勇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即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又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白淑珍��尚瑞勇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尚瑞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白淑珍、尚瑞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淑珍、尚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白淑珍、尚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